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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田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6民终52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7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甲,男,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乙,男,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融和路681号宝策大厦(自贸区服务中心)第23层2304及2305-1号。
法定代表人:鲍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X乙、田X甲,原审第三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691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徐X,被上诉人田X乙、田X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原审第三人中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691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田X乙与原审第三人中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田X乙支付了第1期至第6期租金,属事实认定错误。通过上诉人提交的损失清单与还款明细,被上诉人田X乙仅支付第1期至第2期租金,第3期至第36期租金未付,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未付过任一期租金,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田X乙支付了第1期至第6期租金,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胡林峰系原审第三人中金公司员工,认定系原审第三人中金公司将被上诉人田X乙车辆扣走,认定应由原审第三人中金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胡林峰、陈梦凤并非中金公司员工,均属事实认定错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第三人中金公司一直陈述胡林峰、陈梦凤并非其员工,现因被上诉人田X乙主张其车辆被原审第三人中金公司扣走,其应由被上诉人田X乙承担举证责任。证人周某陈述与原审第三人中金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但实际并未提供任何业务来往的证据,其陈述的事实不应当予以采信。胡林峰、陈梦凤均系上海百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非原审第三人中金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中金公司员工未授权胡林峰扣走被上诉人田X乙车辆,被上诉人田X乙车辆被扣一事应由被上诉人田X乙向有管辖权的派出所报案,由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被上诉人田X乙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即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理赔条件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具有向被上诉人田X乙、田X甲追偿权利。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基本保险责任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还贷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田X乙仅支付了第1期至第2期租金,截止上诉人2017年7月24日理赔时,被上诉人田X乙已拖欠租金达10期之久,完全满足“连续三个月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之条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上诉人接到原审第三人中金公司索赔请求后,按照保险合同进行了理赔。原审第三人是否扣押车辆不是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理赔并未被告知被上诉人田X乙车辆的相关情况,上诉人不能因被上诉人田X乙车辆被扣押而拒赔,上诉人理赔符合保险条款约定。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追偿,包括但不限于从抵押物处置金额中扣回赔付款。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原因造成保险人无法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进行追偿的,保险人有权撤销赔案,并向被保险人追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上诉人已将本案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了原审第三人中金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取得了对被上诉人田X乙、田X甲的求偿权,该权利由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并无其他限制条件。3.本案中被上诉人田X乙车辆被扣走后,其并未坚持要求警方立案,也并未第一时间联系原审第三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寻求解决方法,也未向上诉人说明车辆扣押情况,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四、本案中被上诉人田X乙车辆去向不明,其车辆的扣押情形在与原审第三人中金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而原审中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田X乙拖欠10期租金,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田X乙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被上诉人田X乙要求偿还保险理赔款,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被上诉人田X乙应在向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后,再向有关方主张自身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田X乙车辆被扣走到底是原审第三人中金公司的行为,还是胡林峰个人的行为,应由被上诉人田X乙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田X乙不能主张车辆被原审第三人中金公司扣走而免除上诉人要求其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根本依据在于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上诉人田X乙已连续三个月未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其向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审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与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项下的权利义务互相混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赋予了上诉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定权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田X乙、田X甲追偿具有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不仅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规定了保险人有向投保人及担保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保险法解释四亦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田X乙、田X甲进行追偿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田X乙、田X甲辩称,本案自有消费汽车保证保险合同中保证对象是《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并不存在,田X乙也没有向中金公司贷款,所以本案汽车消费保证保险合同不能生效,上诉人无权向田X乙主张追偿。
中金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改判。
某保险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田X乙、田X甲共同赔偿保险理赔款158532.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8532.04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5月1日,利息为5877.8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有权就田X乙所有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FXXX23C2G3056566)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田X乙、田X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田X乙与中金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NAXXX09156)及附件三份,约定田X乙将其所有的大众迈腾轿车(车架号:LFXXX23C2G3056566)转让给中金公司后再租回使用,该车辆转让价款为216400元,起租日为合同签署之日,首付租金64920元,其余各期租金采用等额年金法计算,每月支付一期,共计36期,每期租金4863.23元,起租后次月起的每月15日支付,如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在租赁物期限届满之日后的,则最后一期租金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日支付,其余各期租金总额为175076.28元,留购价款100元,代收担保费2766.23元于合同签约日后五日内支付,田X乙同意中金公司在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时扣减其应当支付给中金公司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车辆的所有权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转至中金公司。中金公司在合同及附件上盖章,田X乙在合同及附件上签名并捺手印。同日,田X乙向中金公司出具《确认函(一)》,同意中金公司向其指定的账户支付车辆转让价款216400元时扣减田X乙应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首付租金64920元、代收担保费2766.23元、保证金0元,扣减上述金额后,中金公司将款项148713.77元支付至上海百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后,即视为中金公司履行完毕了代收转让款的全额支付义务,亦视为上海百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保证金的支付义务。同日,田X乙与中金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田X乙以涉案车辆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该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其他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当日,田X甲签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我同意(借款人)田X乙(与本人系兄弟关系)在贵公司申请车辆融资租赁,金额175076.28元,期限36个月,合同编号为NAXXX009156。并确认在借款期间,本人无条件承诺共同承担全部债务及费用,直到贵公司全部债权实现完毕。”田X甲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2017年7月11日,田X乙签订《车辆入保险种确认单》,确认为大众迈腾轿车(车架号:LFXXX23C2G3056566)投保贷款保证保险,认可将中金公司约定为上述车辆入保险种涉及的所有保险合同及保单的被保险人和/或第一受益人,并同意保险公司将所有保险赔偿金全额直接支付给中金公司。田X乙以中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分别在某保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还贷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该保险为联共保,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障项目为违约经济赔偿责任,贷款人信用风险,保险金额175076.28元,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占赔款份额的1%,某保险公司占赔偿份额的99%,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或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田X乙仅支付了第1期至第6期租金,第7期至第36期租金未付。2017年5月21日,田X乙发现车辆被胡林峰扣走并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洪山街北街派出所报警,称“027社16栋楼下车子停在此处不见了,求助帮忙寻找”。田X乙陈述公安机关未将该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后经证人周某电话联系胡林峰本人答复,因田X乙未按期还款,车辆被第三人中金公司员工开走扣留。中金公司向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报案后,2017年7月24日,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将保险理赔款158532.04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中金公司。同日,通过人保财险湖北省分公司将其应承担的99%的赔款158516.19元支付给了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后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某保险公司:兹已收到贵公司支付的PUXXX01635020000001365号保单项下赔偿款158516.19元,因该保单为联共保保单,我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5.85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58532.04元。我公司将基于编号为NAXXX009156融资租赁合同的赔偿款158532.04元的代位求偿权的权益全部转让给某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转让人处加盖了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证人周某述称田X乙未按期还款后,中金公司员工胡林峰将车扣走。中金公司称扣走车辆的胡林峰并非其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证人及田X乙均认可证人周某系中金公司车辆融资业务中介,证人周某帮中金公司介绍客户,找客户签订合同,再由中金公司负责审批并发放贷款,证人周某收取手续费。且中金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起诉用的审批材料中有证人周某与田X乙之间的合影照片,另外,中金公司认可胡林峰系其渠道商员工,但未让渠道商到庭对扣车事实进行说明,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中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田X乙发现车辆丢失后,于2017年5月21日报警。2017年7月24日,保险公司对中金公司进行了理赔。一审法院认为,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还贷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中金公司扣走车辆抵扣欠款在先,且未举证被告田X乙尚有债务未清偿,保险事故已实际发生,而保险公司在未查清实际情况的前提下,于同年7月份又对中金公司进行了理赔,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某保险公司向田X乙追偿条件不成立,某保险公司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55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田X乙为抵押人,中金公司为抵押权人,将案涉车辆在公安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田X乙、田X甲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从田X乙与中金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履行情况可以看出,田X乙与中金公司之间实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关系,田X乙以中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分别在某保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处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金公司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中金公司既有债务人田X乙提供的车辆抵押担保,又有某保险公司保证保险担保,对两种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承担担保责任顺序,根据物权法上述规定,中金公司应当先就田X乙抵押的车辆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本案中,中金公司未先就抵押车辆实现债权,直接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出险理赔,某保险公司未作抗辩迳行赔付,然后即向田X乙行使追偿权,结合本案田X乙车辆使用期间被扣走的情况,损害了田X乙直接向中金公司抗辩的权利,某保险公司的直接赔付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向田X乙、田X甲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要求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正臣
审判员  赵 炬
审判员  闫建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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