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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中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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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8民终195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中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主要负责人:何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庆市中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中吉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9)皖1881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中吉汽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已经查明案涉受损车辆在宁国司尔特公司内卸完货,操作车厢下顶回位,待车厢复位报警器解除报警后,驶离货场到厂区限高揽储,车厢顶部与限高栏发生碰撞的事实。2.安庆中吉汽运公司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证实事故发生经过,该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事故发生时是否升举作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鉴定方法不科学,结论不准确;另鉴定意见与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记载的内容均相互矛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采信的标准。4.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安庆中吉汽运公司提供并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和内容,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其向安庆中吉汽运公司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文,也未向安庆中吉汽运公司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和内容,因此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关于本案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书的确定以及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意见书系由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依法作出的鉴定报告,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庆中吉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财产损失1058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日14时30分,安庆中吉汽运公司驾驶员刘正江驾驶皖H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宁国市司尔特公司内卸完货,操纵车厢下顶回位,待车厢复位报警器解除报警后,驾驶车辆驶离货场,驶离到厂区一限高栏处,车厢顶部与限高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限高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河沥溪中队认定:刘正江驾驶车辆观察疏忽,未注意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安庆中吉汽运公司的皖H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述事故中受损并造成限高架等受损。事故发生后,安庆中吉汽运公司对事故车辆及限高架进行了维修。某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安庆中吉汽运公司赔付2000元。后安庆中吉汽运公司多次向某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中理赔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案涉交通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和对损坏车辆维修价值重新评估。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事故发生时,皖H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罐式箱体处于升举状态下行驶。经安徽东南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结论为:皖HXXXXX瑞江牌WL5310GFLBJ44货车事故损失维修价值评估结果为6863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2日,安庆中吉汽运公司为皖H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车损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第2条规定:“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安庆中吉汽运公司在该保险单投保人一栏加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庆中吉汽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否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安庆中吉汽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车损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案涉商业险保险单就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等相关保险事项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案涉保险单对特殊车辆作了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明确载明了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经司法鉴定确认,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皖H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罐式箱体处于升举状态下行驶,符合上述特别约定的情形,据此,某保险公司对安庆中吉汽运公司事故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安庆中吉汽运公司以其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司法鉴定进行抗辩,但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交警部门确认收回并更改所叙述的内容,且安庆中吉汽运公司又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安庆中吉汽运公司提出某保险公司未将特别约定告知安庆中吉汽运公司、安庆中吉汽运公司不知免责条款的诉讼意见,经审查认为案涉保险单内容包括特别约定已经安庆中吉汽运公司盖章确认,安庆中吉汽运公司应当知道,故对该诉讼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提出其对案涉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有事实根据,予以采纳。故安庆中吉汽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庆市中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7元,减半收取1208.5元,由安庆市中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安庆中吉汽运公司补充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该通知书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存在矛盾之处,一审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只是测量存在误差。
本院经审查,《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由某保险公司出具,且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安庆中吉汽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各提举一份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河沥溪中队作出的2018年7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庆中吉汽运公司提举的事故认定书认定:2018年7月3日14时30分,安庆中吉汽运公司驾驶员刘正江驾驶皖H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宁国市司尔特公司内卸完货,操纵车厢下顶回位,待车厢复位报警器解除报警后,驾驶车辆驶离货场,驶离到厂区一限高栏处,车厢顶部与限高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限高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8月2日,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河沥溪中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河沥溪中队于2019年1月31日收回2018年7月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当日重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8年7月3日14时30分,刘正江驾驶皖H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宁国市司尔特厂区向外正常驶离时,车厢顶部与限高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限高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另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皖H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罐式箱体处于升举状态下行驶。安庆中吉汽运公司在未提举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形下,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应当以宁国市重新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认定依据。
根据一、二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案涉事故经过之外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事故经过,本院二审认定:2018年7月3日14时30分,刘正江驾驶皖H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箱体处于升举状态时由宁国市司尔特厂区向外驶离,车厢顶部与限高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限高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车厢是否回位,即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争议焦点1,关于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综合一、二审举证、质证,本院二审查明刘正江驾驶皖H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宁国市司尔特厂区向外驶离的过程中,箱体系处于升举状态,该事实与事故发生当日,驾驶员刘正江在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相印证,其陈述“卸货前与卸货后走的同一条路,车厢未放到位(卸货后)”。刘正江作为案涉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事故的亲历者,在事故当日第一时间所作的陈述,理应符合客观实际。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由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安庆中吉汽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者存在其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且该鉴定意见与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重新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刘正江在事故发生当日所作的陈述均相一致,因此,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实案涉事故车辆系在箱体处于升举状态时驶离并与限高栏发生碰撞。
争议焦点2,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安庆中吉汽运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单投保人栏书写“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加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现安庆中吉汽运公司上诉称某保险公司未向其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也未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以案涉事故车辆箱体处于升举状态下行驶、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判决驳回安庆中吉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安庆中吉汽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上诉人安庆市中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学军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童晓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瑶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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