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好世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刘XX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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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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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4民初7289号 修理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19-10-25
原告:宁夏好世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地。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二、三、十层。
负责人:任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刘XX,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宁夏好世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世界公司)与被告、刘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世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世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652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系长期合作单位,某保险公司承保的“现代”牌车辆发生事故均委托原告进行定损维修。2017年6月2日,某保险公司委托原告修理被告刘XX所有的XXX北京现代牌汽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原告于2017年6月25日维修完毕,原告给被告出具了维修结算单。被告刘XX对其信息资料及理赔授权委托书确认后,原告将车辆放行。后原告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结算,但某保险公司拒不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于2017年5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原告处定损后进行过两次维修,定损金额为62900元,其中800元为拖车费。原告与某保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刘XX未对定损情况签字确认,且刘XX所有的案涉车辆未经年审,不符合理赔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结算单四份,证明原告维修案涉车辆,修理费为65249元。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维修项目与保险定损项目不一致。2.原告提交《理赔授权委托书》一份、刘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并由原告进行维修。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未经其确认,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二份、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委托原告修理案涉车辆,修理完毕后,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意原告给车辆所有人交付车辆后进行结算。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4.某保险公司提交车辆定损单四份、审验资料一份、照片二份、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2017年8月21日对案涉车辆进行二次定损,尚未维修完毕。原告对车辆定损单、审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照片、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5.某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对刘XX的案涉车辆拒绝理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某保险公司拒赔之前,原告已将案涉车辆维修完毕。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证据1系原告维修案涉车辆的项目及费用清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刘XX授权原告处理案涉车辆理赔事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修理后进行沟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车辆定损单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单方出具,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审验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照片、车辆行驶证可以证明案涉车辆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刘XX的案涉车辆拒绝理赔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XX所有的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017年5月20日,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处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但原、被告均未对维修项目及费用进行确定。原告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65249元。后被告刘XX出具一份《理赔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处理案涉车辆的理赔事宜,授权范围为:提供或受领理赔相关资料;确认事故的损失和理赔金额,签订理赔协议等,同时刘XX给原告提供了其身份证件。原告于2017年6月25日将上述《理赔授权委托书》及刘XX的身份信息以微信照片的形式发送给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杨XX,并询问是否同意将案涉车辆放行,杨XX表示同意。后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逾期未按规定检验,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告知刘XX此次交通事故商业险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保险车辆受损后,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勘察、定损,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将事故车辆送至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机构修理,也可以送至其他维修机构修理。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处对案涉车辆定损以及被告刘XX委托原告处理案涉车辆理赔事宜的事实,可以确定某保险公司和刘XX均同意原告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虽然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结算单未经某保险公司和刘XX确认,但某保险公司自认其当时定损时未就维修项目与被保险人形成书面的定损依据,其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刘XX授权原告处理案涉车辆的理赔事宜,授权范围包括确认事故的损失,视为其认可原告的维修费用。虽然某保险公司决定对刘XX的案涉车辆损失不予理赔,但案涉车辆在不予理赔决定作出之前已维修完毕且属于其与刘XX之间的法律关系,某保险公司同意原告维修案涉车辆并同意对案涉车辆放行,视为其与刘XX共同委托原告维修车辆,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刘XX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费65249元。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好世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652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小军
人民陪审员 闫兰芳
人民陪审员 姚启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陆钰莹
书 记 员 张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