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铭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王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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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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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481民初312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岑溪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宜春市铭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591815XXXX。
法定代表人:吴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XXXX。
诉讼代表人:傅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X,男,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宜春市铭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公司”)诉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追加王X为本案的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杨丽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铭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被告某保险公司诉讼代表人傅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马XX、被告王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175442元保险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原告铭鑫公司就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单号为赣36001800160884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内容为:车辆损失险限额21932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保费19732.05元。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江西保捷实业集团荣昌汽运物流有限公司牌号为赣CXXXXX的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组合营运,驾驶员为李钟旭。
2018年11月11日,王X驾驶皖KX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广昆高速080线由广西玉林市往广东罗定市方向在慢车道行驶,22时21分行驶至广昆高速080285KM+50M路段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驶向快车道与同向行驶由李钟旭驾驶并搭乘李中禄、李中秀的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XX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两次碰撞后冲出路外,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以及李中禄受伤、李中秀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4811201800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钟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中禄、李中秀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车施救、修理等支付125442元,向事故受害人李中秀亲属赔偿50000元,合计发生费用175442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产生的费用也在保险限额内,以上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理赔。但,被告却以事故相对方承担主要责任为由拒赔,原告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凡是不超保险期及限额的,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均应予以足额赔付,被告赔付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以第三方有事故责任为由拒赔于法无据。此,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1、赣CXXX92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19328元,含不计免赔,且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因此,最终赔偿总额应扣除1000元;2、鉴于该车投保时的车辆使用性质约定为营业货车,因此,原告需提供合法有效、且在检验期内的驾驶人李钟旭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及赣CXXXXX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件,且不存在保险免责情形下,某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车损111702元应提供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正式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明细来证明。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保险车辆赣CXXXXX号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的相对方(同案被告)王X负主要责任人,因此,赣CXXXXX号车车损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投保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出30%的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的停车费3840元过高,在现行法规下,已经取消收取停车费这一项目,至于检测后,原告支付了停车费也是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取回货车辆造成的损失,不在车损险的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以认可,该项主张应依法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的施救费7900元过高,事故日是2018年11月11日,而提供的票据时间却是2019年1月31日,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且按照交警部门的规定,事故发生的这些费用应该由国家财政承担,收取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提供这个机构能否在高速公路上抢修的营业执照、相关的施救项目和清单以及施救过程的照片来佐证,达不到原告需要证明的目的,另收费过高,不符合发改委相关的高速道路施救费用标准,且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车辆应当就近修理,修理后再开回,事故发生在岑溪,原告单方拖至南宁修理是其单方扩大损失,请求法庭酌情核减;6、原告诉请的拖车、吊车费用总计2000元过高,首先不是正式发票,手写收据无法证实是否产生了这项费用以及费用的多少,事故日是2018年11月11日,而发票时间是2019年2月1日,无法证实是与本次事故有关联的费用,且该服务部也没有施救资质,收据也没有加盖发票专用章,收据显示是二次拖车费也是不符合常理,也是一个扩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车辆应当就近修理,修理后再开回,也不会发生二次拖车费,施救拖车费用也不会过高,但是本次事故发生在岑溪市,原告却单方将车拖至南宁修理,属于原告单方扩大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最后,拖车、吊车费用过高,不符合发改委相关文件,也没有实际缴费凭证来证明实际产生该费用,收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依法应不予支持;7、被答辩人诉请的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诉讼费用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平裁判。
被告王X提出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金额错误,理由是原告车辆经过保险定损核定为113502元,实际的车损应以113502元此金额为准;原告主张50000元赔偿金不属于财产损失,答辩人经法院判决要向原告履行侵权赔偿责任,所以,该金额不应重复向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不应承担该笔款项;另外,答辩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从事故车碰撞的现状可以看出,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位置严重变形,正常情况受伤最严重的应是司机,但是事故责任认定的司机是李钟旭,另一同乘人李中禄是伤势最轻的,所以,有理由怀疑当时的实际驾驶人不是李钟旭,而是李中秀,答辩人在事故责任认定复议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的时候都要求调取沿路的监控,来确认赣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驾驶人,但是,交警部门和交通法庭没有予以调查,希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能依法予以调查沿路的监控视频,确认赣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驾驶人,因为实际驾驶人不同,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直接影响。答辩人驾驶的皖KXXXXX厢式货车在本次碰撞中也造成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也要对答辩人驾驶的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对该车辆损失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损失和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抵消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赣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原告铭鑫公司,业主铭鑫公司的《道路运输证》载明赣CXXXXX号车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四类),车辆审验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止。其为原告聘用驾驶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李钟旭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E,有效期限为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1日。原告的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江西保捷实业集团荣昌汽运物流有限公司牌号为赣CXXXXX的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组合营运。
2018年6月6日,原告铭鑫公司就赣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单号为PDXXX01836220000089900(票号:赣36001800160884)的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19328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5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50000元/座*1座)、自然损失险(责任限额219328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0:00时至2019年7月19日24时,合计保费19732.05元。赣CXX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货车挂车商业险由车主江西保捷实业集团荣昌汽运物流有限公司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2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费3159.97元。
2018年11月11日,王X驾驶皖KX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广昆高速080线由广西玉林市往广东罗定市方向在慢车道行驶,22时21分行驶至广昆高速080285KM+50M路段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驶向快车道与同向行驶由李钟旭驾驶并搭乘李中禄、李中秀的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XX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两次碰撞后冲出路外,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以及李中禄受伤、李中秀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4811201800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钟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中禄、李中秀不承担事故责任。王X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服,申请上一级交警部门复核,复核结果为维持岑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
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岑溪市桂通拖车服务部进行拖车施救,将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故发生地拖至交警部门指定的场地进行事故处理,原告支付了7900元车辆施救费。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对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确认书确认的定损换件金额为106762元、辅料金额为1240元、工时费金额为5500元,扣残值后的定损金额合计113502元。交警部门处理完毕后,原告将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至南宁市泰兴达汽车配件经营部进行维修,共实际产生汽车维修费及汽车配件费共计111702元。原告将该车由岑溪市拖至南宁市进行维修,产生了装车和吊车费500元、二次拖车费1500元,岑溪市通力起重服务部出具了收据(没有发票),南宁市的广西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取了停车费3840元(开具有发票);原告庭审中称因在岑溪市进行维修的汽车配件不全,需要拖至南宁市进行维修,而某保险公司一直不同意理赔,造成车辆在维修前暂时停放于广西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于二次拖车及暂时停放车辆的事实,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岑溪市维修的配件不全,以及申请理赔而保险人拒赔的事实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部分损失的事实主张,法院不予确认。
事故发生后,死者李中秀的法定继承人李才贤、陈某、黄某以王X、刘某、阜阳市天吉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9年7月4日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就李中秀死亡提出赔偿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1008346元,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桂0481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认定李中秀死亡的人身经济损失为1389066元,由王X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部分的损失1269066元,由王X承担70%即888346元,判决:一、由被告王X赔偿1008346元给李才贤、陈某、黄某;二、被告阜阳市天吉物流有限公司、刘某对被告王X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王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案件尚在审理中。
2019年10月8日,李钟旭(甲方)作为原告的代表,与作为乙方的李才贤、陈某、黄某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赔偿人民币50000元,在甲方支付赔款后,乙方不再就本事故追究甲方其他责任,甲方有权依据赔偿协议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9年10月16日,甲方的委托代表李钟旭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到乙方指定的李才贤的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2XXX50)。原告以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却以事故相对方承担主要责任为由拒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铭鑫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某保险公司工商查询单、赣CXXXXX及赣CXXXXX的车辆行驶证、赣CXXXXX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钟旭驾驶证、赣CXXXXX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汽车维修清单及发票联、拖车及装吊收据、赔偿协议书及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铭鑫公司所有的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缴交了保险费,保险人也出具了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王X驾驶的皖KXXXXX重型厢式货车与李中秀驾驶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以及李中禄受伤、李中秀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属承于该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投保人依法有权就其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后,保险人应赔偿机动车损失110702元(111702元-1000元);施救费7900元是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为了防止发生二次事故,以及对车辆进行检验所必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有施救单位出具正式票据,保险人应予理赔,而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支出过高但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车上人员李中秀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投保车辆所有人已经根据协议赔付给了责任限额的赔偿金,依法享有向保险人申请理赔的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5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金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赔付装车、吊车费和二次拖车费共2000元,以及停车费3840元的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其抗辩成立,理由是:首先,交警部门将车辆交还原告后,对车辆的停放和管理是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其次,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必须要到南宁市去进行维修,虽然就近在岑溪市区维修也会产生必要的费用,但这些费用毕竟是原告未经保险人同意而擅自拖车至南宁市而产生的,不属于就近维修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其损失5840元(2000元+3840元),本院不予认定,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以及王X抗辩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其车辆也有损失,可以相互抵减的问题,因原告是就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提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投保人就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申请理赔,保险人赔偿后,如认为其所赔偿的损失是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被告王X如果认为其也有被侵权造成损失的,也可以提起相关的其他诉讼,但其提出相互抵减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可,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王X该部分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理由,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的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付,部分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赔偿金168602元给原告宜春市铭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宜春市铭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38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672元,原告负担137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履行款直接汇至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XXX15),由本院转给原告。逾期履行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伍尚全
人民陪审员 何少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雷汉良
书 记 员 钟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