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安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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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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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民终265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2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安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贾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河津市城区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安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畅汽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争议金额80502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安畅汽运公司的车辆晋MXXXXX/晋MXXXXX出险时驾驶员李月明的从业资格证无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条款第八条(二)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一审法院仅以“无证据证明该从业资格证无效”就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
被上诉人安畅汽运公司辩称:1、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驾驶员李月明的驾驶资格合法有效,不存在有任何无效情形。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出险时驾驶员李月明的从业资格证无效”这一观点。答辩人所有的案涉辆车手续齐全、驾驶员资格合法且不存在任何免责情形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2、退一步讲,只要驾驶员李月明的A2驾驶证合法有效,就证明他具备驾驶资格,其从业资格证的有效与否,并没有增加承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更何况上诉人并没有就其提供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3、保险公司因自身原因怠于理赔而引起的诉讼并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用,符合一般诉讼规则和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大众认知规律。更何况诉讼费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利,而保险人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权,事先对诉讼费的负担做出的约定,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约定。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安畅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6002元及施救费损失4500元,合计:805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晋MXXXXX/晋MXXXXX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2018年11月12日,李月明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XXXXX/晋MXXXXX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稷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KM处路段(阳平村西门楼处)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肇事车辆相撞,造成晋MXXXXX/晋MXXXXX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至今未查获。2018年11月27日,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月明无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修理费76002元,花费施救费45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2日22时40分许,李月明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XXXXX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XXXXX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稷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KM处路段(阳平村西门楼处)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肇事车辆相撞,造成晋MXXXXX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XXXXX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至今未查获。2018年11月27日,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月明无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花费修理费76002元,施救费4500元,损失共计80502元。
同时查明:晋MXXXXX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XXXXX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原告山西安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为晋MXXXXX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XXXXX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晋MXXXXX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XXXXX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因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损失80502元,其有权要求保险人即被告依照车辆损失保险的约定予以赔偿。因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是划分其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与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保险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请求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进行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关于按事故责任赔付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安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80502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即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自己的相关赔付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上诉人以驾驶人相应从业资格证无效为由主张予以免责。而经审查,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涉事车辆驾驶人的有效驾驶执照及道路从业资格证,上诉人仅凭已方在相关网站上查不到资格证信息为由便主观认定其资格证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始终未提供其所主张的保险条款及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上述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主张免责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林
审判员 高军武
审判员 胡东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