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渭南胜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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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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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5民终254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胜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陕西科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渭南胜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隆汽贸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9)陕0581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胜隆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9)陕0581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2、准许重新鉴定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调查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花费情况后予以改判;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违反法定委托程序而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核本案的证据即予采信,导致案件事实不清。
2、被上诉人的车辆经过了实际维修,但其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修车实际花费数额。
被上诉人胜隆汽贸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经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其评估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胜隆汽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3754元、鉴定费2300元,共860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递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能够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陕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68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
原告递交的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核实的陕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薛艳峰驾驶证复印件及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能证明2018年1月29日1时30分许,XX号XX村XX村路由东向西行倒车时,车辆侧翻,致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涉案挂车符合营运要求,薛艳峰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递交的评估报告、发票,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价格评估,车辆损失为83754元,评估费2300元。
由于第一次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已过,故原告重新委托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评估报告,但评估内容不变。
被告以原告是单方面进行的委托对该评估报告不认可,要求根据实际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确认损失,原告虽未能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但该评估报告是原告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被告虽然对评估报告不认可,但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递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陕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商业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原告已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故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3754元及评估费2300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胜隆汽贸公司车辆损失83754元及评估费2300元,共计86054元。
案件受理费1951元,减半收取97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上诉人胜隆汽贸公司单方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车辆损失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可以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虽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报告的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事故车辆的损失,被上诉人是否提交修车票据并不是查明事故损失的必需条件。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继锋
审判员 雷晓宁
审判员 杨军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