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中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付XX、株洲中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醴陵火车站来龙门营业部、湖南夕阳红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夕阳红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星城分公司、某保险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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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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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2民终2831号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 民事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中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湖南辰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XX,男,该公司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女,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中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醴陵火车站来龙门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
负责人:钟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夕阳红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仇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夕阳红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星城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负责人:谢XX。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长沙市雨花区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株洲中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旅行社)、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铁路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XX、株洲中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醴陵火车站来龙门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联旅行社来龙门营业部)、湖南夕阳红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夕阳红旅行社)、湖南夕阳红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星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夕阳红旅行社星城分公司)、原审被告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9)湘0281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铁路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南昌铁路局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南昌铁路局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铁路列车平稳运行,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付XX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令旅游经营者和辅助者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中联旅行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付XX关于返还旅游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从现有证据来看,中联旅行社尽到了安全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不区分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公正。中联旅行社提供了涉格、无瑕疵的旅游产品,不存在违约,故不应退还4000元的旅游费用。
付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夕阳红旅行社、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昌铁路局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可以追偿。
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株洲中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株洲中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醴陵火车站来龙门营业部共同赔偿因旅游服务合同违约导致付XX人身损害赔偿金及财产损失241950.6元;2.判令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7日,付XX与其丈夫曾某向中联旅行社来龙门营业部交纳旅游费7000元《2018“敬老号”空调西北旅游专列14日游》,双方建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中联旅行社向夕阳红旅行社采购了交通服务等旅游服务项目。夕阳红旅行社星城分公司接受其总公司即夕阳红旅行社的委托,委托福建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向南昌铁路局公司申请旅游专列。2018年8月27日,付XX及其丈夫由中联旅行社来龙门营业部组织,从醴陵站上车,乘坐南昌铁路局公司运营的敬老号专列到达青海省西宁第一站,游玩西宁的景点后于2018年8月30日15时上专列往敦煌。当日23时40分许,付XX从卧车上铺沿梯铺爬下准备上卫生间,因列车晃动不慎摔倒在地,造成付XX多处骨折、脾损伤。经列车旅游随车医生检查后建议下车治疗,次日到达敦煌市后住敦煌市,住院费用43013.37元由南昌铁路局公司支付。同年12月5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受付XX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9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XX脾切除术后构成捌级伤残。护理期为肆个月,营养期为肆个月。
另查明,付XX除缴纳旅游费外,另外缴纳了876元的自费旅游景点费用。中联旅行社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100万元,精神损害责任限额2万元,有责延误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附加险扩展费用限额20万元,保险期自201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中联旅行社、中联旅行社来龙门营业部、夕阳红旅行社、夕阳红旅行社星城分公司是否因旅游合同违约赔偿付XX各项损失241950.6元二、南昌铁路局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三、某保险公司是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付XX损失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付XX向中联旅行社来龙门营业部交纳《2018“敬老号”空调西北旅游专列14日游》旅游费,双方建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旅游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中联旅行社来龙门营业部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合理安排行程并履行行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付XX年龄较大,地接社即夕阳红旅行社、夕阳红旅行社星城分公司为其安排专列上铺,又未有证据显示向付XX进行安全宣传及风险提示,地接社存在过错。付XX深夜从专列卧车上铺下来准备去卫生间,因列车晃动导致摔伤,旅游经营者、地接社及旅游辅助者应对付XX所受的伤承担赔偿责任。中联旅行社系中联旅行社来龙门营业部的总公司,醴陵营业部所接纳的业务均为总公司承揽业务,旅游服务地接社即夕阳红旅行社与其星城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四被告均应承担责任。中联旅行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进行认定。1、医疗费:付XX在住院期间自垫医疗费用179元,出院后在湖南师大附属湘东医院复查费用121.6元及医疗器械135元,合计435.6元;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付XX护理期限为肆个月,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1221元的标准,付XX的护理费均为20127.45元(61221元÷365天×120天),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付XX系城镇户口,其已年满65周岁,结合付XX在此次事故被评定为捌级伤残;付XX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标准计算15年,其残疾赔偿金152766元(33948元×15年×30%);4、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4天=2400元;5、交通费:付XX受伤后其儿子从湖南长沙来敦煌看望付XX的交通费2480元及护理人员交通费822元予以认定,合计3302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付XX受伤后,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1168元予以确认;7、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付XX营养期限为肆个月,营养费为3600元(120天×3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付XX因进行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53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在侵权诉讼中提出,由于付XX在本案中主张旅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付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旅游费用损失:付XX受伤未能继续履行,但旅游公司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旅游公司退还付XX旅游费4000元,对其他亲友旅游费用的损失因主体不符,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付XX损失共计189329.05元,其中除应退还的旅游费用4000元外,其他的尚未超过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付XX支付的旅游费用支出应由中联旅行社、中联旅行社来龙门营业部退还4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联旅行社、中联旅行社来龙门营业部、夕阳红旅行社、夕阳红旅行社星城分公司、南昌铁路局公司共同赔偿付XX各项损失185329.05元。此款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付XX;二、中联旅行社、中联旅行社来龙门营业部退还付XX旅游费用4000元;三、驳回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中联旅行社承担2083元,付XX承担3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是否恰当、判令返还部分旅游费用是否正确。首先,中联旅行社作为案涉旅游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整个旅游行程包含住宿、交通及其他事项应当合理安排,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中联旅行社把年老旅游者付XX安排到上铺,未排除可能的安全隐患,对损害的发生有主要过错,旅游辅助者夕阳红旅行社和南昌铁路局公司未针对付XX等旅游者的基本情况作出合理的铺位等运输安排,对损害的发生有次要过错。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付XX对本案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故本院根据案件情况,认定中联旅行社承担60%责任、夕阳红旅行社承担21%责任,南昌铁路局公司承担19%责任。因本案损害的发生系共同侵权造成的,侵权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中联旅行社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保险金额内在中联旅行社责任范围内对全部损失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支付超出应当由中联旅行社赔偿份额的,可以直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一审未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大小划分具体责任、确定个体赔偿数额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故南昌铁路局公司关于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关于不应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其次,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系旅游合同的应有之义。本案中,因中联旅行社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无法继续旅游,中联旅行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认定返还旅游费用并无不当。故中联旅行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综上所述,株洲中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9)湘0281民初1793号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9)湘0281民初1793号第一项、第三项;
三、株洲中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夕阳红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付XX228342.42元(含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3013.37元),各连带责任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四、某保险公司在上述第三项株洲中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五、驳回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30元;由株洲中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 敏
审 判 员 卢飞虎
审 判 员 曹 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河
书 记 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