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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133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致诚物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仅有公估报告不足以认定车辆实际损失。公估报告仅是对车辆损失的估计,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应以实际损失为准。致诚物流公司未提供维修清单与维修发票以及支付维修费用转账记录,没有以上证据无法查明车辆实际损失,致诚物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08,500元、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5,800元,三者损失1,600元,总计123,9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保险公司承认致诚物流公司在该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合情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按照保险责任赔偿损失,但认为致诚物流公司冀AXXXXX车未在其处投保,因此致诚物流公司请求的施救费应主挂分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致诚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致诚物流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灵寿县巨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冀A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致诚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X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属于该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致诚物流公司作为冀AX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致诚物流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对于致诚物流公司主张的冀AXXXXX车辆损失,经该院依法委托双方协商选定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08500元,某保险公司虽对报告核定金额及部分损失项目是否达到更换标准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应以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因此而产生的公估费用58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二、施救费用,该院认为,致诚物流公司提交的由盂县秦村隆鑫汽修厂出具的施救费票据显示施救费用8000元。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但考虑事故发生时冀AXXXXX/冀AXXXXX车辆连接使用并一体施救,而冀AXXXXX车辆未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相应的损失险种,故对于冀AXXXXX车辆的相应施救费用应当予以扣减,该院酌定冀AXXXXX车辆施救费用金额为5600元。综上所述,致诚物流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19900元;二、驳回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计1373元,由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合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本案诉涉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已明确具体,一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认为损失金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合理的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聂瑞强
书记员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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