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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元氏县新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牛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4民终186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XX,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元氏县新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智XX,职务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XX、原审原告元氏县新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6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牛XX的委托诉讼代理王XX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元氏县新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426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车损56760元、鉴定费3203元和施救费2500元共计62463元争议金额进行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定车损106760元,判定依据不足,程序不合法。首先该评估报告属个人委托,上诉人未参与鉴定。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和修理费清单,评估报告仅是对财产损失的参考,不能代表依据真实发生。最后,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而评估报告是针对×××/×××机动车进行的评估,一审法院在判定时未予扣除。
牛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车损以及鉴定费方面证据充分,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原告牛XX、元氏县新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496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权主体,二原告均认可二原告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原告牛XX是实际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了实际损失,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元氏运输公司没有遭受损害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珠海民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保险理赔授权书》,明确表示同意由二原告直接申请理赔。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牛XX是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款的权利主体。2.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原告提供了河北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报告显示:×××(冀A11DL)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损失为106760元。同时原告还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显示原告支出鉴定费3203元。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的查勘定损本就是保险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及时到场查勘定损,但没有给出任何受理意见,也没有积极委托评估。在被告怠于履行定损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才委托评估,在被告不主动理赔的情况下,原告才提起诉讼。综上,被告在不履行定损义务的同时,也放弃了定损的权利,由此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只能按原告提供的公估意见及相关票据予以理赔,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3、原告诉请的损失还有施救费,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显示金额5000元,被告认为施救单位没有施救车辆的资格。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被告有异议但没有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无需施救,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牛XX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元氏运输公司名下,并以原告元氏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燕赵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自己的车辆×××(冀A11DL)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虽然保险单显示牛XX不是被保险人,但牛XX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具有保险利益,可视为被保险人,所以应认定牛XX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及时到场查勘定损,但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及时给出了受理意见。原告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损失数额没有超过保险金额,故对原告牛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有损害才有赔偿,原告元氏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损失,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请求保险赔偿金。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XX保险理赔款114963元。二、驳回原告元氏县新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9元,减半收取129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新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保险车辆零部件费用清单一份,证明针对车主×××世纪损失应该是50620元。牛XX经质证认为:1.对该份定损报告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因此出具的时间无法确定;2.该份报告并不是正规的保险系统里打印的;3.保险公司的定价和核损差距有45000余元,保险公司明显是为了证明其上诉内容提供的;4.该报告未向我方提交,未与修理厂协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险机构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车损鉴定金额过高,对鉴定程序、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没显示车损为106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就其车损尽到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虽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本案中,在上诉人怠于履行定损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鉴定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上诉人需就被上诉人鉴定程序违法或者有力证据足以反驳等情况提供证据,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上诉人未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基于评估认定车辆损失并认定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认定施救费用过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仅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施救费用应由主挂车辆承担。本院认为,一审卷宗中显示冀A11DL在上诉人处亦有投保,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此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应对庭审连续性意见承担责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施救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少军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王成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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