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河北高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124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高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高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5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高进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是本次事故高进公司提供了由法院委托的公估报告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虽然公估机构是由双方选定法院委托,但公估报告只是对损失进行估价,且该公告数额过高并且只是损失估计,不是最终损害结果。二是公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是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合同的一部分。在没有第一受益人证明的情况下赔偿款不能直接支付给高进公司。四是被保险车辆超载,应当免除某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1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对于一审法院超出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范围所做判决部分依法改判。
河北高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高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83,870元、施救费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6日16时30分许,霍增强驾驶冀AX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至203省道鸿运饭店门口处时与前方王玉良驾驶的冀JXXXXX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增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因事故车辆损失没有核定,高进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诉讼中该院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高进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结论为冀AXXXXX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838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高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后,高进公司享有索赔权,某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冀AXXXXX重型自卸货车损失公估金额为8387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高进公司车辆损失83870元。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超载,应扣除10%免赔率的主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发生事故后,高进公司诉求某保险公司给付施救费,施救费是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该院支持某保险公司负担4000元。鉴定车辆损失时高进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北高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8387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878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1073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607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一份电话通话记录,拟证明事故车辆冀AXXXXX超载。高进公司质证意见:一审已经对车辆冀AXXXXX是否超载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过高。2.公估费是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涉案车辆冀AXXXXX是否超重。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本案诉涉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已明确具体,一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认为损失金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合理的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公估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涉案车辆冀AXXXXX超重的问题,一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认可录音中是某保险公司客服与霍增强及冀JXXXXX重型半挂货车车上人员的对话,冀JXXXXX重型半挂货车装载的是30多吨沙子,不是霍增强驾驶的车辆装载了30多吨沙子。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涉案车辆冀AXXXXX超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聂瑞强
书记员王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