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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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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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民终63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男,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文远大楼**。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丁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2民初1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丁XX,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X上诉请求:撤销(2018)苏0382民初10092号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所做出的以下认定有失公允,既宽宥了被上诉人的过失责任,同样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不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质上路行驶,采取措施不当,且直接追尾撞上了上诉人的车辆,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于事故责任和成因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进行客观公正的分析和认定,而是机械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出的认定进行判决,从而导致判决显失公平。二、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的伤情以及上诉人、原审被告的抗辩意见,直接采纳被上诉人关于“三期”的期限,让上诉人倍感不公。三、结合上诉理由第一条以及事故发生事实,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加大到75%,这更让人无法接受,上诉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为负主要责任本来就倍感委屈,而一审判决居然判令上诉人承担绝大部分的赔偿,明显过分保护了被上诉人的权益,无证驾驶车辆上路的行为本来就是对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漠视,是对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践踏,一审判决实际上形成了对这种行为的保护,如此一来无限度的保护“受害人利益”恰恰就是对法律的不尊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明察事实真相,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事故现场摄像头很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某保险公司述称,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我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的内容履行完毕。二审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材料。本案中,交警部门查明“丁XX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行径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王XX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案例驾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并认定:丁XX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XX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涉案事故发生时客观情况认定丁XX承担事故75%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或者责任的认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如何认定问题。受害人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28天,出院时医院治疗及处理意见是建议休息2月余,脑外科门诊随诊3-6月,一审依受害人病案资料、医嘱及其伤情确定本案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60天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上诉人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