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12某保险公司与武进区湖塘名盟汽车服务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民终371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7号。
负责人: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进区湖塘名盟汽车服务XX,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经营者:郭小明,男,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进区湖塘名盟汽车服务XX(以下简称名盟服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苏0412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王晓丽将车开至被上诉人处洗车,与被上诉人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王晓丽将车辆交给被上诉人后,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此时被上诉人对该车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张玉成作为被上诉人员工将车辆从洗车点挪至擦车点的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这与王晓丽另案中称张玉成经其授权挪车并不矛盾,故在挪车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王晓丽车辆受损,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认为洗车服务中不包括代客人挪车的内容,张玉成系接受王晓丽委托无偿为王晓丽挪车,明显认定错误,亦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二、原审程序错误。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王晓丽不享有对于张玉成或名盟服务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该认定超出了一审法院的审理职权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剥夺了上诉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不论基于被上诉人对王晓丽的侵权赔偿责任抑或违约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主张代位求偿权。
被上诉人名盟服务二审答辩称:一、本案中王晓丽将车交予员工张玉成开车系经过授权委托才代客户挪车,既然是无偿委托行为,本案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当由王晓丽自行承担;二、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的权利来源于被保险人是否享有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基于该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金起,受让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即洗车工不属于保险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的范畴,车辆所有人也就是王晓丽不享有对本案被告的赔偿请求权,上诉人无权主张代为求偿,车辆所有人自认因需要清理车辆,主动将车交给洗车工,洗车工是车辆所有人允许的车辆驾驶人员,在允许驾驶的情况之下,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且在前一个案件中,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洗车服务,不是保养维修服务。因此,车辆所有人不享有对本案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请求权,保险公司自然也无法获得代为求偿的权利。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名盟服务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款40200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名盟服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晓丽为其所有的苏D/×××××号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448000元的商业车损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6日零时至2016年4月5日二十四时。2015年9月25日,王晓丽驾驶该车去名盟服务洗车,将车辆交给名盟服务的工作人员张玉成,后张玉成在挪车时不慎撞到墙壁,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苏D/×××××号汽车车损为40200元。王晓丽因就车辆维修费40200元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于2015年10月诉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天商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王晓丽理赔款40200元。后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苏04民终4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5月19日,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名盟服务进行追偿。
另查明,在王晓丽起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晓丽申请张玉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玉成陈述:我是名盟中心的洗车工,我们店的洗车流程不包括开车,我们一般不会帮客户开车,但是客户喊我们开我们也会开,当天是王晓丽喊我开的,我在将车辆从洗车点挪动至擦车点时擦到了,车辆到我们店里只进行了普通的洗车项目,就是先用泡沫洗,再用水冲干净,再洗里面的灰尘,轮胎也没有擦油,没有进行抛光打蜡,事故发生后,我和我们店没有对王晓丽进行过任何赔偿。王晓丽及某保险公司对张玉成的上述证言均无异议,王晓丽还在庭审中陈述是其授权让洗车店员工驾驶车辆,这是其的授权许可行为。
上述事实,由某保险公司提交的(2015)天商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4民终426号民事判决、(2015)天商初字第1646号案件民事诉状、庭审笔录、中信银行电子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被保险人王晓丽起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的事实,王晓丽明确认可名盟服务的工作人员张玉成的证言,即名盟服务提供的洗车服务中并不包括代客人挪车的内容,张玉成系受王晓丽的要求、在王晓丽的授权许可之下才为其挪车,该行为系无偿的,张玉成系王晓丽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人应当赔偿的范围;同时,现并没有证据表明张玉成对于造成车辆损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王晓丽并不享有对于张玉成或名盟服务请求赔偿的权利,进而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据此,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名盟服务赔偿车辆损失40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过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补充提供一份上诉人代理人与被保险人王晓丽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文字整理一份,证明王晓丽与名盟服务员工张玉成并不认识,王晓丽洗车时只是正常将车钥匙交给了洗车店工作人员,并不清楚洗车店洗车的具体操作过程,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挪车。
被上诉人名盟服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录音无法核实录音对象就是王晓丽,本案的相关事实王晓丽在之前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已经做出了陈述。
被上诉人名盟服务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名盟服务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车辆损失40200元的责任。
本院认为:名盟服务作为专业的洗车服务行业,其员工理应知晓业务职责及服务范围。张玉成是名盟服务聘请的员工,其在接受王晓丽的汽车服务业务后,理应谨慎、妥善保管和处置王晓丽的汽车。张玉成在服务过程中挪车时不慎撞到墙壁造成王晓丽的车辆受损,张玉成对此存在过错,王晓丽不存在过错。因此,名盟公司应当对王晓丽的车损40200元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向王晓丽理赔车损40200元后依法取得向名盟服务的追偿权。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责任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
二、武进区湖塘名盟汽车服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车损赔偿款402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03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均由武进区湖塘名盟汽车服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邹 玉 星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夏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