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庄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921民初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岱山县人民法院 2020-01-30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庄XX,男,汉族,住岱山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岱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848802XX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XX与被告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告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请:1.对于原告的损失,即医疗费129540.48元、其他费用654元、交通费672元、电瓶车修理费35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7万元、护理费1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伤残赔偿金9781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92286.72元,扣除两被告各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余款272286.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万元,剩余150286.72元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相关情况
一、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月6日8时许,被告庄XX驾驶浙LXXXXX小型客车沿秀山海兰线行驶至海兰线夏家附近路段时,与前方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2.责任认定: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3.原告受伤诊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舟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25日出院;于2019年4月22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同年5月10日出院。此后,又在舟山医院门诊治疗多次。
4.车辆及投保情况:事故车辆为岱山县蓬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庄XX向该公司承包运营事故车辆。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关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庄XX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
5.鉴定情况:原告诉前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舟山分所对其致残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评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一项十级、一项九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误工期限180天(均包含两次住院时间)。
6.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庄XX已给付原告1万元,支付护理费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已给付原告1万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7.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
8.营养费:3000元。
二、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129540.48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急诊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药品清单若干。
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其审核的医疗费金额为129361.24元,最终以票据原件金额核计为准,同时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20579.23元(含伙食费963.1元)。被告庄XX认为,原告的检查费均系为治疗疾病所需,不能作为非医保用药,其余用药按照国家规定审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963.1元为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予以剔除后,经本院审核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28577.38元(包括非医保用药)。原告及被告庄XX对非医保用药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为19616.13元。上述非医保部分用药系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故本院确认上述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不属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对于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庄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2.其他费用
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事故花去日用品、复印费、医疗仪器器械费(膝关节固定支具)共计654元,并提供票据四张。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与伤情无关,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日用品支出未列明具体明细,复印费并非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对上述费用不予确认,对于医疗仪器器械费(膝关节固定支具),系原告治疗所需,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其他费用为268元。
3.误工费
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儿子童某经营的饭店中从事海水置换和打扫卫生工作,工资为150元/天,并提供证明人为童某、毛某的证明一份。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远超正常工作年龄,虽有外伤病休事实,但无误工及收入减少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无证明力,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计算。本案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缺少证明力,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收入减少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所主张的误工费亦不予确认。
4.护理费
原告认为住院期间雇佣他人34天,支出5840元,出院后由家人护理,按照170元/天算,合计共产生护理费952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按180元/天计算,第二次住院期间按照90元/天计,剩余53天按照50元/天计,共计7780元。被告庄XX认为,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或实际支付护理费的证据,综合原告的伤势、受伤部位及当地同等级别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170元/天,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为12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标准为80元/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70元/天X19天+120元/天X18天+80元/天X53天=9630元。
5.交通费
本院结合原告就诊及家属合理陪同等情况,并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交通费票据后,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600元。
6.电瓶车修理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未经定损且无证据提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电瓶车修理费既无购买时的票据,也无受损照片,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实际并未对电瓶车进行修理,故本院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7.残疾赔偿金
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因原告系失地农民,且居住在儿子家中,应适用城镇标准,故主张残疾赔偿金97810.24元。向本院提供岱山县秀山乡秀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房权证号为岱山国用(2006)第12-448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人员参保证明一份。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原告张XX的邻居张某、戴某作了谈话笔录各一份,两人均陈述原告张XX住在其儿子童某位于岱山县。向秀南村村委会工作人员乐某作了谈话笔录一份,其陈述张XX系村里的失地农民,因村里集体土地被征用,村里有几个名额,按照年龄分下来后张XX在名额内。其自留地未被征用,张XX平时住在高亭儿子家里,偶尔会回秀山。
经质证,被告庄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秀南村村委会的两份证明未签署出证明人的名字和电话,无证据证明力,房产证与本案无关联,对人员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位邻居的笔录不能反映内容真实性,社区工作人员的笔录则以法院核实为准。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向三位证人所作调查,可以确认原告住在岱山县,且人员参保证明中也记载原告目前单位为岱山县被征地转轨人员集合,故本院认为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并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5574元/年X8年X22%=97810.2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责任,认可7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足以导致其精神痛苦,由此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
9.诉前鉴定费
原告为确定赔偿标准,于诉前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伤残等赔偿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可按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诉前鉴定费为19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8577.38元(包括非医保用药)、其他费用268元、护理费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781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诉前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52435.6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浙LXXXXX小型客车由被告庄XX向岱山县蓬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被告庄XX系机动车的实际运行支配人,原告要求被告庄XX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次事故系由原告与被告庄XX的共同违规行为造成,本院根据原告、被告庄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大小,确认由被告庄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各类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原告及被告庄XX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1万元(非医保用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11万元,剩余不足部分120919.49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被告应承担的80%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又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2225.25元,被告庄XX赔偿给原告14510.34元,其余部分(非医保用药和诉前鉴定费)11516.13元,由被告庄XX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9212.9元。因被告庄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诉前各已赔付原告赔偿金1.2万元、1万元,为减少诉累和便于执行,根据两被告的请求,在原告可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其他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225.25元;
三、被告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诉前鉴定费共计23723.24元;
根据以上第一、二、三项,扣除被告庄XX已支付给原告张XX的1.2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张XX的1万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张XX各项损失计192225.25元,被告庄XX支付给原告张XX11723.2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6元,减半收取1653元,由原告张XX负担496元,被告庄XX负担1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泽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夏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