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天津市伟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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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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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563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7(17-2)第1-2层#。
主要负责人:赵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伟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天津赢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XX,男,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伟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玉田县湘玉货运站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存疑,车辆维修费金额巨大,不能证明维修费的真实性及由谁支付的问题,原告身份主体不适格。该车辆没有在被上诉人处维修,却由该公司垫付,不符合常理。天津市老火汽修有限公司作为证明单位,属于自证,施救费及路产损失不是车辆维修情况。事故发生在张家口,由被上诉人垫付不符合实际。
天津市伟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车辆损失属于财产所有权,本案第三人将保险理赔权依法转让给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合法请求权。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本案事实清楚。
杨XX未发表陈述意见。
天津市伟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天津市伟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理赔款211,31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5,730元,施救费12,500元,车辆维修费163,08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玉田县湘玉货运站名下,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限额分别为281,28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7日。2018年10月2日1时25分许,杨XX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京沪高速沙城东收费站至处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北辛堡大队认定第三人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张家口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路产损失35,730元,开支施救费12,500元(冀B×××**、冀B×××**)。关于涉案事故车辆损失问题。天津市伟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维修明细表和维修费票据,证实涉案事故车辆经天津市老火汽修有限公司修理,维修费为114,850元,且该费用由天津市伟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存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天津市伟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保险金请求权转让问题。涉案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玉田县湘玉货运站及车辆实际所有人本案第三人杨XX提交涉案车辆损失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证明,证明受让人为天津市伟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对此存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转让证明”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冀B×××**号车登记所有人玉田县湘玉货运站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玉田县湘玉货运站及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本案第三人杨XX同意将该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天津市伟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伟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据此提起诉讼,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天津市伟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即天津市伟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体适格。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存有问题,天津市伟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施救费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冀B×××**号车辆投保了车损险,但冀B×××**车未投保车损险,故对挂车的施救费用不予承担。事故车辆挂车虽未投保车损险,但发生事故时主、挂车是连为一体的,是整体施救,现无证据证明单独施救牵引车与施救牵引车、挂车的施救费收取标准不同,故施救费应统一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涉案车辆实际造成损失163,080元(路产损失35,730元,施救费12,500元,车损114,850元),天津市伟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伟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金163,080元。二、驳回天津市伟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天津市伟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5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7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玉田县湘玉货运站及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杨XX同意将该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天津市伟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据,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了维修费票据及路产损失、施救费支出凭据,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出损失鉴定申请,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提出的相应上诉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鸿云
审判员 张 璇
审判员 张炳正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赵珍
书记员沈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