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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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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民终29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67849XXXX。
主要负责人: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女,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1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扣除医疗费中用药不合理费用、挂床期限的相关赔偿金额或发回重审,不服赔偿金额81969.44元;2.二审诉讼费由刘XX、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张X甲的伤情及病历,张X甲的伤情与治疗时长及费用不符,住院时间较长,涉及挂床。根据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误工时间不应超过180天,护理期、营养期不应超过60天。结合伤者的实际伤情恢复等情况,一审判决各项费用期限过长。应当对张X甲的用药合理性、住院时长合理性及治疗与事故关联作鉴定。2.侵权人刘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未考虑电动车方的过错程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张X甲辩称:1.张X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残疾,在治疗期间医生根据张X甲的病情采取了不手术保守治疗的方案,需要较长住院时间,一审中张X甲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均能够证明张X甲住院治疗392天,不手术治疗也相应节省了相关手术治疗的费用。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张X甲住院时间过长,一审法院按照住院250天计算张X甲的相关损失,已经少计算住院期间142天,张X甲对一审判决也不满意,但是为了早日拿到赔偿款也默认了一审判决。2.张X甲的医疗费都是为了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当予以扣除,一审判决支持张X甲医疗费数额正确。3.因张X甲构成十级伤残,在交通事故中乘坐的电动车是非机动车,一审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张X甲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适当。4.鉴定费是张X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发生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XX、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9033.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02月22日11时许,刘XX驾驶豫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城山河路××新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刘彦民驾驶的优弧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彦民及优弧牌电动车乘坐人张X甲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彦民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甲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2.左侧胫骨平台踝间嵴骨挫伤;3.左膝关节积液;4、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慢性乙型乙肝。张X甲于2018年03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病历显示张X甲在该院住院治疗392天,张X甲支付医疗费22377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巩固治疗至痊愈;2.继续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MRI,膝关节疼痛明显时需行膝关节手术治疗;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诊断证明备注:1.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继续休息,膝关节需到专科医院手术治疗。豫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刘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07月20日至2017年07月19日止。经一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05月30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甲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张X甲支付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刘XX给张X甲垫付800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刘彦民不再主张本次事故的相关权利。
一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9522元/年。张X甲系宝丰县君乐食品商行投资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过错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豫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张X甲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2377元,误工费34229.44元(31874.19元/年×392天),护理费30240元(39522元/年×30天×2人+39522元/年×220天×1人,根据张X甲的伤情及病历记载用药情况,张X甲实际住院时间以250天计算为宜。住院前一月2人陪护,其余时间1人陪护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50元/天×250天),营养费5000元(20元/天×250天),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鉴定费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张X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以4000元为宜。上述合计173594.82元(其中医疗费用39877元)。综上,张X甲的损失计173594.82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豫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2875.86元[(173594.82元-120000元)×80%]。扣除事故发生后刘XX垫付的8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张X甲162075.86元(120000元+42875.86元-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X甲自愿撤回对平顶山市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经审查张X甲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张X甲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张X甲162075.86元(已扣除事故发生后刘XX给张X甲垫付的800元,该800元由保险公司履行以上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刘XX);二、驳回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张X甲负担450元,刘XX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宝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张X甲治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卧床休息,患肢抬高制动,输液对症治疗,口服药物治疗,适当膝关节功能锻炼。2.宝丰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巩固治疗至痊愈。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X甲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如何认定,永安财产平顶山支公司要求对张X甲用药合理性、住院时长合理性及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做鉴定应否准许。2.一审酌定赔偿张X甲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是否适当。3。鉴定费应否由永安财产平顶山支公司承担。
关于张X甲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问题。根据住院证、住院病案及出院证显示张X甲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392天,因张X甲未进行手术治疗,恢复时间较长符合其伤情,故一审法院在审查张X甲的病历用药情况后认定张X甲实际住院时间为250天符合本案实际。由此一审支持张X甲250天的护理费、营养费有事实依据。张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392天,其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仍需休息,张X甲在住院期间无法从事劳动,其收入相应减少,一审支持张X甲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公司上诉认为张X甲的误工期不应超过180天、护理期、营养期不应超过60天的理由依据不足。一审中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未申请对张X甲用药合理性等鉴定,二审申请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适当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一审结合该起事故造成张X甲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的伤痛及精神遭受损害的情况,考虑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情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适当,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张X甲因本次事故受伤,鉴定费是张X甲为确定其身体受伤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军伟
审判员  樊为民
审判员  梁 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梦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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