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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与杨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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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821民初15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泾川县人民法院 2019-09-05

原告:蒋X,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告:杨X,住甘肃省泾川县。
(缺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系杨X表姐夫,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778863XXXX。
法定代表人:吉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蒋X诉被告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X赔偿原告医疗费4935.01元、误工费15429.36元、护理费6695.76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84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以上合计32840.13元(不含杨X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杨X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唐建材门前进入G312线右转弯去泾川县城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驶的蒋X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原告被送往泾川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肋骨骨折、左手部裂伤、胸壁挫伤、左手部擦伤。
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9935.01元(被告杨X支付5000元),2019年7月5日好转出院。
该事故经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7月23日,经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杨X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如诉判决。
杨X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根据事故认定结果,我承担原告全部诉讼请求70%的责任,其余30%由原告自负;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交本人及护理人员近三年的收入证明,若不能提供相应收入证明,则应按上年农牧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35.64元的70%予以确定,且该部分费用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提交相应正式发票,并按过错比例予以确定,且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应退回我已支付的5000元;4.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提交相应的票据,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限额内予以承担;5.鉴定费、诉讼费由法院按规定处理;6.原告鉴定误工日期为90天,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15429.36元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5000元,我要求原告提供个人所得税发票。
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实部分我们认可事故认定书;2.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在质证时再发表意见;3.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诉讼成本,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和住院费发票(9张,金额9928.51元)、鉴定费发票,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2张,金额16.5元),无交款人姓名,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张修车费收据,各被告质证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当时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但原告确有该项支出,故对该项费用应按定损情况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质证均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原告实际情况确定,但未明确提出复检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属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形式要件合法,内容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杨X提交×××号小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1份,原告及某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另查明,杨X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6天,杨X支付原告住院费用5000元;2019年7月26日经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
本院认为,原告蒋X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健康权受到侵害,其要求各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住院费按票据核定为9002.14元,门诊医疗费按门诊收费票据核定为926.37元,医疗费合计9928.51元;2.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90日,按上年度同行业日工资145.56元计算,确定为1310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蒋X住院16天,按每天40元计算,确定为640元;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日,按上年度同行业日工资145.56元计算,确定为4366.8元;5.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日,按每天40元计算,确定为1200元;6.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200元,但提交的收据金额为856元,且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摩托车定损金额为500元,故原告财产损失费确定为500元;7.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1500元;以上总计31235.71元。
原告主张各被告赔偿其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杨X辩称应按农牧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意见,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新的计算标准,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杨X所有的×××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杨X赔偿70%,由原告自负30%。
杨X先前支付的医疗费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多出部分原告应予退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蒋X27967.2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17467.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财产损失费500元;二、蒋X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68.51元,由杨X赔偿70%即1237.96元(已抵付);三、蒋X鉴定费1500元,由杨X赔偿70%即1050元(已抵付);四、蒋X退回杨X2712.04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杨X承担217.35元,由蒋X承担9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账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朱春龙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法官助理 王新林书记员 史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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