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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被告郑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0521民初749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清水县人民法院 2019-09-05

原告:田XX,女,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男,住甘肃省清水县。
被告:郑XX,男,住甘肃省清水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原告田XX与被告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5172元,其中:营养费10950元,误工费49494元,护理费24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要求赔偿:误工费6102元、护理费2034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诉讼费109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车费60元、医药费180.84元。没有包含郑XX已经垫付的医药费5524.15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0日14时许,郑XX驾驶甘某某小轿车与田XX发生刮碰,造成交通事故,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田XX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郑XX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医疗费其垫付了5524.15元,其余费用太高了,给不起。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合适,事故发生真实,费用太高,郑XX在其公司投保了全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田XX提供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1份,证实鉴定的结果;2.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用;3.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费用;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认定的事实;5.病历,证实其住院的事实。上述证据郑XX、某保险公司均认可。
郑XX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证实其垫付医药费的事实;2.保单1份,证实投保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4.医疗费用清单,证实医疗费的事实。以上两组证据某保险公司、田XX均予以认可。
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14时许,郑XX驾驶甘某某号小型轿车,由清水县永清镇兴业路向西华路左转弯行驶时,与步行过人行横道的田XX发生刮碰,造成田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清水县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由郑XX承担全部责任,田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田XX被送往清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诊断结果如下:1.头部外伤;2.枕部头皮裂伤;3.枕部头皮血肿;4.左侧胸部壁挫伤;5.左侧第七肋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事故发生后郑XX垫付医疗费5524.15元,已由郑XX支付。郑XX驾驶的甘某某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3日23时至2019年3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后续的赔偿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田XX于2019年7月11日申请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田XX与某保险公司、郑XX协商,确定由甘肃中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对田XX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甘中泰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7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XX误工期评定为45日,护理期评定为15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
关于赔偿标准,田XX主张:误工费6102元(45天*135.6元/天),护理费2034元(15天*135.6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天),诉讼费109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车费60元,医药费180.84元,共计11886.84元。郑XX均认可赔偿数额及标准,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某保险公司对医药费180.84元没有正式票据不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其余均认可赔偿数额及标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田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郑XX承担全部责任,田XX不承担责任。故此次交通事故由郑XX承担全部责任。关于郑XX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其承担全部责任,鉴定费用应当由其承担,本院不予采纳该辩解意见。某保险公司对医药费180.84元没有正式票据不认可,因田XX没提供该笔医药费的正是票据,故本院该笔诉求不予支持。故田XX合理必要的损失应当为:误工费6102元,护理费2034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元,医药费5524.15元,共计16140.15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精神,保险公司实行分项理赔,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辅助器具等。按照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增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济帮助。某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郑XX承担赔偿责任。郑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6444.15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田XX医疗费6444.15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田XX误工费6102元;交通费60元;护理费2034元,共计8196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郑XX各项损失共计14640.15元。
田XX鉴定费1500元,应由郑XX全部负担,即郑XX支付田XX鉴定费1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XX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14640.15元(包含郑XX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524.15元);
二、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XX鉴定费1500元,扣除郑XX已垫付费用5524.15元,两项折抵后,田XX返还郑XX垫付费用4024.15元;
三、驳回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计1090元,由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琦琦
书记员 陈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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