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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7民终19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史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X,男,汉族,平遥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退休职工,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平遥县古陶镇城东街道办事处居民,现住。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8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被上诉人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728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4056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乔XX伤残赔偿金不妥,导致上诉人多承担30256元。本案中,乔XX为农村户口,属于农村居民,且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上诉人住址为农村,且此次交通事故事发地点同样为其户口所在地。其虽为平遥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退休员工,但达不到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为其经济生活的主要来源的双重标准,故按城镇标准支持其伤残赔偿金不妥,应按农村标准支持其伤残赔偿金。二、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2300元、鉴定费1500元不妥。该案件上诉人一方作为保险合同相对方,并非实际侵权人,上诉人履行的是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义务,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乔XX辩称,乔XX是畜牧服务中心退休员工,七十年代就上班了。1997年退休的,现在已经退休了二十多年,退休之后的收入来源就是平遥县财政的直接退休工资,一审的时候我们提供了畜牧兽疫服务中心的证明,也提供了乔XX领取的工资明细,现在一个月领取的三千多元,他完完全全就是退休的职工,和农业已经完全脱离了关系。关于居住状况,乔XX是在西郭村的裕恒苑小区买的楼房,就在东外环已经进入城镇去,其儿子就在东外环里的汇丰小区,相隔很近。事故发生地在村里是因为乔XX村里还有老房子,偶尔回村里看一下。事情就发生在回家看老房子的过程中。户口问题,时间太长了,70年代的时候单位很多人的户口都没有变更,这是历史遗留问题。但是现在来说平遥的户口已经取消了农户非农户都是集体户、家庭户。这个情况已经符合了省高院最近的规定,我们尽管持旧户口,但是不是居住村里靠农业为生。根据中级法院司法实践的精神,我们主张的是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主要来源城镇按照城镇来计算。我们不仅是来源于城镇,并且我们的收入直接是平遥财政负担,乔XX的收入也摆脱了农民生活水平。鉴定费和诉讼费是为了确定赔偿和请求赔偿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所以上诉人应该承担。
张XX辩称,没有意见,同意乔XX的意见。
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张XX赔偿乔XX损失207115.73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乔XX增加诉讼请求,将数目207115.73元,变更为222256.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3日13时许,张XX驾驶晋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遥县××××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驶入路口东南角,遇乔XX驾驶的“豪爵”110型摩托车由南向东右转弯,两车碰撞,造成乔XX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17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张XX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乔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晋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乔XX到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诊断为:颈椎损伤、腔隙性脑梗死、颈椎间盘突出征继发椎管狭窄、枢椎齿状骨折等,住院2天,花医疗费3952.13元。同月5日,入住山西大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67977.93元。同月20日,乔XX又入住平遥县,住院8天,花医疗费6892.64元。同月28日,乔XX又入住平遥县,住院104天,花医疗费31036.86元。期间,在国药山西国康大医院药店有限公司、国大万民药房购药1527.3元。以上共计花医疗费111386.86元。事故发生后,张XX支付乔XX10000元。2018年8月27日,经乔XX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口心对乔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乔XX颈髓损伤构成5级伤残;齿状突骨折构成10级伤残,花鉴定费1500元。2019年3月12日,一审法院依某保险公司申请,委托山西正名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乔XX车祸致颈椎损伤、腔隙性脑梗死、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征继发椎管狭窄、枢椎齿状骨折等。经检查,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4级,构成5级伤残。枢椎齿状突骨折,影响功能,构成10伤残。乔XX于1976年在平遥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参加工作,2000年9月退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乔XX损失的责任承担;二是乔XX的合理损失;三是诉讼费、鉴定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XX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左转弯时,未做到靠右侧通行,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乔XX无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上路行驶,行至叉口路段时,未做到确保安全,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乔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晋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故乔XX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因乔XX请求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乔XX,故对乔XX要求张XX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乔XX的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为:1、乔XX的医疗费111386.86元;2、营养费,根据平遥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院外继续口服药物营养神经、止痛、助眠及康复锻炼治疗”,一审法院依法酌定100天,50元/天×100天=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3天=12300元;4、护理费100元/天×123天=1230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32元计算5年,29132元/年×5年×61%=88852.6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乔XX的年龄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为25000元;8、鉴定费1500元;9、转诊费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时乔XX的检查费、出诊费、租车费1400元+1200元+908.7元+3000元=6508.7元;10、车损,虽然对乔XX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但本起造成摩托车损坏是客观事实,故依法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共计263148.16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乔XX的费用,因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均超过了交强险限额范围,故医疗费用为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为300元。以上共计为120300元。剩余费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责赔偿,即为(263148.16元-120300元)×70%99993.71元。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乔XX120300元+99993.71元-220293.71元(包括张XX支付的1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诉讼费、鉴定费用产生于诉讼过程中,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损害程度、区分各方责任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故该项费用应由由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乔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转诊费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时的检查费、出诊费、租车费等共计210293.71元。二、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XX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乔XX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载明: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来进行赔偿。乔XX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来源于城镇的稳定收入的证据,一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双重标准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争议的焦点二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鉴定费系受害人为查明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予理赔;至于诉讼费,系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予以分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富生
审判员  李 青
审判员  胡 睿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智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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