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蔡XX、刘XX、邵阳市天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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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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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民终170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该支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复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天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蔡XX、刘XX、邵阳市天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天祥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9)湘0503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湘0503民初9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164335.72元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邵阳天祥出租汽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许可证书和其他必备证书,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刘XX作为邵阳天祥出租汽车公司管理的出租车驾驶员,除驾驶证外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刘XX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在与邵阳天祥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加粗加黑,尽到了提示义务,邵阳天祥出租汽车公司作为专业的交通运输企业对于相关交通法规要求应当知道,其在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完全能够知晓、明白关于从业资格证的规定、要求和含义。因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蔡XX、刘XX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邵阳天祥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刘XX驾驶的湘E某某出租车肇事,交警部门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湘E某某出租车系刘香连和邓忠共同在邵阳天祥出租汽车公司租赁,双方于2015年3月3日签订了《出租汽车租赁合同》。刘XX系刘香连雇请,根据《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刘XX驾驶湘E某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湘E某某出租车的承租方承担,与邵阳天祥出租汽车公司无关。《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第十页第十一条特别约定了,合同为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不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也不属于个体挂靠经营合同;根据邓忠作为刘香连的担保人和邵阳天祥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担保书》第一款约定,邓忠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邵阳天祥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租赁湘E某某给刘香连与邓忠时,严格把关,查验了两人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每年不定期对公司的驾驶员进行了安全驾驶的宣传与教育工作,尽到了法定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湘E某某出租车驾驶员刘XX交通事故一案的赔偿,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应当由刘XX、刘香连承担,刘XX、刘香连承担不了的部分则由邓忠承担。
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刘XX、邵阳天祥出租汽车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蔡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87761.02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XX、邵阳天祥出租汽车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9月26日16时00分许,刘XX驾驶车牌号为湘E某某的小型客车沿邵阳市大祥区迎春路自西往东行驶至邵阳市大祥区迎春路电信新村地段时,碰撞前方蔡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蔡XX受伤。蔡XX受伤后在邵阳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了99天。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祥大队委托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蔡XX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及伤休、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XX左内、外、后踝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踝下胫腓联合损伤、左内踝盲管伤,左踝关节丧失功能80%,评定为玖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治疗天数计算,预计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包括取内固定物)。
2、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祥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蔡XX无责任。
3、邵阳天祥出租汽车公司的湘E某某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
4、蔡XX的父亲蔡某甲生于1935年8月20日,其母亲苏某某生于1938年4月17日,其父母膝下共两个子女,即蔡XX与其兄蔡某乙。
5、蔡XX住院治疗期间,刘XX支付医疗费128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XX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事故中受伤人员蔡XX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虽挂靠于邵阳天祥出租汽车公司,但该公司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湘E某某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刘XX自愿承担在总医疗费扣除交强险部分(即10000元)后按10%扣除非医保类用药,予以认可。
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刘XX在事故发生时未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评判如下:
第一,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条款中对“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不清,并未明确要求驾驶员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者必备证书,难以认定保险公司就投保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难以证明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
第二,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了己方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了对方权利,违反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条款。本案中,即使保险公司已对此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作为保险单附件的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案涉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责的格式条款,事实上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不能据此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第三,保险公司既无法证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期间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此次事故发生的因果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其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会增加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驾驶员持有与案涉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证,驾驶员具有驾驶该案涉车辆的驾驶资格。虽然其无从业资格证,但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没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的危险程度。
综合以上分析,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刘XX在事故发生时未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
对于蔡XX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5367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3、营养费1980元;4、残疾赔偿金146792元;5、误工费20632.7元;6、护理费16606.8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064元。以上合计288703.52元。刘XX在总医疗费扣除交强险部分后按10%承担非医保类用药费用,即应赔偿蔡XX4367.8元,鉴于刘XX已支付医疗费12800元,多支出的部分刘XX可以要求蔡XX在获得保险理赔后主张自己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湘E某某车辆交强险部分赔偿蔡XX12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XX164335.72元,两项共计284335.72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274335.72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刘XX在总医疗费扣除交强险部分后按10%承担非医保类用药费用,即应赔偿蔡XX4367.8元(此款刘XX已给付);三、驳回蔡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3元,由刘XX承担(此款蔡XX已经垫付,由刘XX直接支付给蔡XX)。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为刘XX核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邵阳天祥出租汽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投保单载明,“投保申明内容: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邵阳天祥出租汽车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了公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
依照《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必须要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同时《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邵阳天祥出租汽车公司作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其应当知道作为出租车驾驶员需要取得的从业资格是何种证件。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向邵阳天祥出租汽车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双方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免赔的免责条款生效。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的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不能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标准来审查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按照上述规定,法院无需审查商业三者险条款所约定的条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只要免责条款约定的条件成立,保险公司便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驾驶员刘XX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时间是2018年9月29日,肇事时,刘XX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与邵阳天祥出租汽车公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件成就,某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赔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邵阳天祥出租汽车公司作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将湘E某某出租车辆以出租的方式转让经营权,是为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同时邵阳天祥出租汽车公司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致使刘XX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湘E某某出租车辆肇事,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赔,造成蔡XX无法从某保险公司获得全额赔偿。邵阳天祥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存在过错,应当就某保险公司免赔部分与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蔡XX的总损失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蔡XX的损失共计288703.52元,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赔偿义务,核减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某保险公司还需赔偿蔡XX110000元。蔡XX剩余损失168703.52元,应当由刘XX赔偿,核减刘XX先行支付的12800元,刘XX还需赔偿蔡XX155903.52元,邵阳天祥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9)湘0503民初920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赔偿蔡XX110000元;
三、由刘XX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赔偿蔡XX155903.52元,邵阳市天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元,共计6684元,由刘XX负担5563元,邵阳市天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申 杰
审 判 员 王文俊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