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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丁XX、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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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民终24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男,汉族,住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女,汉族,住如东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XX、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8)苏0623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丁XX驾驶电动车进入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入口,没有停车瞭望,主动逼近杨X驾驶的机动车,未让右方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对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及责任没有进行合理性审查。且丁XX构成重伤,不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按照简易程序来处理。2.对丁XX的精神鉴定,未通过摇号方式选取鉴定机构,鉴定时未通知其公司到场,使其公司丧失了知情权,且丁XXIQ测试结果68,应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过程中所谓精神损害的依据系丁XX自述的脾气不好,缺乏事实依据。3.丁XX的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丁XX退休年龄应当是2017年4月27日,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丁XX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最后一次工资发放时间是2017年6月27日,应当是丁XX5月份或者4月份的工资。7月份其所在单位已经不再发放工资,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7月份,以此可以推断丁XX此时已不在该单位上班,应该不予支持误工费。
丁XX、杨X未答辩。
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X、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73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上午6时20分左右,在如东县交叉路口,杨X持C1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遇有丁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丁XX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XX承担次要责任。
丁XX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如东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4天,医院诊断其颅脑外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股骨上段骨折,对其施行了右股骨近端内固定取出、右股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DHS接骨板内固定+植骨术(注:丁XX先前有右股骨骨折受伤史,其内固定在位)。丁XX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73690元(已扣减住院费票据中伙食费360元),其中杨X垫付1445元。
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对丁XX伤残程度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股骨干骨折,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伴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中度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评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100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90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15日。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丁XX花去鉴定费4420元。
杨X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其母亲宋亚琴,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有不计免赔条款约定,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
丁XX受伤前在位于南通滨海园区东安工业集中区的江苏天灵电器有限公司做工,其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7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杨X驾驶机动车与丁XX驾驶非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丁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故当事人也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杨X驾驶的机动车已经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丁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对于丁XX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以外部分,本应由杨X按所负事故责任以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比例相关规定,承担80%的经济赔偿责任,但其驾驶车辆已经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有不计免赔条款约定,按照我国《保险法》以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丁XX。杨X垫付的医疗费,丁XX予以返还。丁XX的鉴定费损失,杨X按责承担。(四)丁XX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3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丁XX住院治疗24天,按每天18元标准计算,为432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105天(含二次手术后的营养费期限),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1050元。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25天期间2人护理,90天时间1人护理(含二次手术所需护理),按每天99.35元标准计算,为13909元。5.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2.9个月(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丁XX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278元标准计算,为42286元。丁XX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费已经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其伤残评定后的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不再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丁XX构成九级伤残,丁XX伤残评定时已经年满61岁,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43622元计算,为16576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丁XX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杨X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等多方面因素,酌定8000元。8.交通费:结合丁XX住院天数,陪护人员往返等实际情况,酌定600元。9.车辆修理费:参照某保险公司定损价1500元予以确定。10.二次手术费:按丁XX现有年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确有必要,为减少讼累,丁XX的二次手术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医疗费8000元,其他护理费、营养费在本案相关项目中也予以计算。丁XX的上列经济损失共计315230元。
综合上述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丁XX经济损失1215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目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1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丁XX经济损失154984元,合计赔偿2764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丁XX返还杨X垫付款1445元,在杨X应当承担的鉴定费中抵算。三、驳回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杨X承担;鉴定费4420元,由丁XX承担884元,杨X承担353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2.鉴定程序是否合法。3.误工费应当如何认定,二次手术相关损失是否可以一并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正确,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丁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一审采纳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据此确认丁XX在事故中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的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由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应当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丁XX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的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受害人超过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赔偿权利人主张受害人误工费的,一般不予支持,但确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有相对固定收入的除外。本案中,丁XX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一审中提供的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资支付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锁链,能证明其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正常上班,客观上存在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其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丁XX的二次手术虽尚未实际发生,但该二次手术系对病情稳定的维持性治疗,一审法院为减轻诉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并处理丁XX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敏
审判员 杨 谦
审判员 卢 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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