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与被告郭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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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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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21民初9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清水县人民法院 2019-08-29
原告:李XX,男,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男,现住甘肃省清水县**楼****,系清水县黄门镇硖口村村委会推荐的人。
被告:郭X,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久远商厦****。
法定代表人:薛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郭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被告郭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X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0395元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郭X对李XX的损失150395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由郭X和乙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李XX将诉讼请求中李XX的损失变更为:医疗费34013.04元、误工费21840元、护理费1310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59914元、交通费1547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车辆损失5500元,共计156878.0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5日14时10分许,郭X驾驶川BTZ9**小型汽车行驶在天水市清水县张天公路黄门镇台子村附近路段时,与李XX驾驶的甘EV66**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2137.14元,其中郭X垫付了23000元。由于骨折严重,住院期间给李XX做了内固定手术,出院诊断为胫3椎体骨折,胫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足第1趾骨、第2跖骨骨折、闭合性颅脑外伤。2019年3月8日,清水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郭X与李XX负同等责任,因郭X驾驶车辆占道行驶,导致与李XX的三轮车发生碰撞,李XX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2019年5月17日,清水县交警大队再次做出同等责任的认定书。2019年6月4日,经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经清水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郭X辩称,我购买了保险,李XX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救护车的费用700元,因没有票据,我就不主张。李XX自己支付医疗费8765元,剩余的医疗费用均由我垫付。我的车受损后花去修理费7000元。
乙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损失确定后我公司会理赔。
李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比例;2.交通费票据71张,证明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3.门诊票据18张,证明花费的医疗费;4.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支付的鉴定费;5.购买生活用品的票据2张,证明因购买生活用品支付的费用;6.药品清单1份,证明支付的药费;7.预交金收据1份,证明住院时预交的医疗费金额;8.车费收条5张,证明交通费;9.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的住院费用;10.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李XX的伤情;11.车辆报废证明1张,证明李XX的三轮车已经报废;12.车辆照片4张,证明李XX的车辆受损情况;1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1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XX的车辆信息。
乙保险公司对李XX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明和病历认可;对医疗费票据中没有医院印章的不认可;对预交金收据、购买生活用品的票据、车费收条、车辆报废证明和车辆照片不认可;对鉴定费票据认可,但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药品清单真实性认可,但已包括在医疗费中;对鉴定意见书认可,但误工期限应为109天;后续治疗费认可12000元;对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认可,但无法证明车辆的损失。
郭X的质证意见和乙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郭X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16张,金额1545.39元,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用。
李XX和乙保险公司对郭X提交的证据认可。
乙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明和病历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预交金收据、药品清单、车辆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购买生活用品的票据2张,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车费收条5张,不符合交通费票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车辆报废证明1张,系个体摩托车修理部出具,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不予采信。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5日14时10分许,李XX驾驶的甘EV6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清水县黄门镇台子村附近穿越道路时,与沿庄天二级公路由清水县红堡镇向张家川方向行驶的郭X驾驶的川BTZ9**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3椎体滑脱并双侧椎弓骨折、颈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足第1趾骨骨折、第2趾骨骨折、闭合性颅脑外伤,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9年3月1日出院,李XX自付医疗费8765元,其余医疗费由郭X垫付。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李XX和郭X负同等责任,后李XX向天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议,天水市交通警察支队责令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2019年5月22日,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李XX和郭X负同等责任。2019年6月4日,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至15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2019年8月13日,郭X和李XX就双方车辆的损失赔偿达成协议,约定双方车辆损失由各自承担,互不赔偿。另查明,郭X驾驶的川BTZ9**小型汽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XX的损失如何确定2.郭X和乙保险公司对李XX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李XX损失的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5558.43元,其中李XX自付8765元,郭X垫付26793.43元。误工费依照误工期限109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和每天145.6元的标准计算为15807.4元。护理费依照护理期限90天和每天145.6元的标准计算为13104元。营养费依照营养期限90天和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住院14天和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560元。残疾赔偿金依照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10%等于59914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3500元。交通费结合本地乘车实际和李XX的住院天数后酌定为6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145943.83元。
二、关于郭X和乙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因郭X驾驶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李XX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郭X依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误工费15807.4元、护理费13104元、残疾赔偿金5991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小计91425.4元。因此,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李XX各项损失101425.4元。郭X垫付的医疗费26793.43元,应由乙保险公司直接向郭X支付,扣除该部分费用后,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李XX赔偿的数额为74631.97元。
在交强险赔偿后,李XX的损失为41418.43元(不包含鉴定费3100元),因郭X购买了商业三责险,所以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责任,即20709.21元。李XX依照事故责任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20709.21元。
鉴定费3100元,由郭X承担50%即1550元,李XX自行承担50%即1550元。
关于李XX的车辆损失,因双方于2019年8月13日达成协议,约定由各自承担,互不赔偿,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所以李XX的车辆损失本案中不再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74631.97元;
二、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20709.21元;
三、郭X向李XX赔偿鉴定费1550元;
四、甲保险公司向郭X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6793.4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1718元,由李XX负担859元,郭X负担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玉堂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彦峰
书记员 全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