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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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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004民初1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2019-05-09

原告:郭XX,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王X,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郭XX与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王X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郭XX赔偿黑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修理费510元;2019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9)黑1004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反诉原告王X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658.20元、护理费9627.60元、营养费98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7945.80元;2.请求判令王X赔偿医疗费288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5184.47元;3.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和王X负担。诉讼中,郭XX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和王X赔偿医疗费12884.47元、残疾赔偿金46658.20元、护理费96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0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3330.27元,并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各项损失78085.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5244.47元,不足部分由王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王X驾驶黑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地明街行驶至天安路小桥处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郭XX撞伤。事故发生后,郭XX被送往牡丹江市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王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经鉴定郭XX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伤后60日需加强营养,某保险公司和王X依法应对郭XX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郭XX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王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郭XX诉请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二、郭XX主张营养费数额过高,某保险公司同意按50元/天的标准赔偿3000元;三、郭XX在受伤当天拍的片子显示其肋骨骨折端毛糙、膨大,此伤情并非新伤,且郭XX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情与其实际伤情不符,故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并申请对郭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郭XX主张交通费300元无依据,某保险公司同意按3元/天的标准赔偿69元;五、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王X辩称,郭XX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郭XX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费用结算清单2张、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张、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7张及王X举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郭XX举示的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纠错说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和王X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经鉴定,郭XX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及伤后6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虽对郭XX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称该鉴定意见系由郭XX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且该鉴定意见认定郭XX的伤情与实际伤情不符,但因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某保险公司亦未举示反驳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
证据二、住院病案1份(共计28页)、出院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和王X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郭XX于2018年6月13日到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肩部挫伤、小腿挫伤、足挫伤”,并于2018年7月6日出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市XX处方结算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东宁县XX日用品商店出库单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4份、牡丹江市爱民区XX大药房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张、牡丹江市爱民区XX卫生所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2张。本院认为,因郭XX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生处方或者医嘱,某保险公司和王X亦对此组证据有异议,故本院对郭XX举示此组证据证明其伤后为补充高钙、高铁、高蛋白等营养而花费10060元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四、加油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张、出租车费票据10张。本院认为,一、因加油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郭XX系于2018年6月13日受伤,但其举示的加油费票据记载的交易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因郭XX举示的出租车费票据均系联号票据,且此组票据未记载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信息无法确定此系郭XX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五、鉴定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张。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和王X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明郭XX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和王X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仅能证明郭XX的母亲芦某某于2018年6月13日去世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某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3日20时14分,王X驾驶黑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地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安路小桥处时,与沿地明街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郭XX相撞,造成郭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22时46分,郭XX被送往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肩部挫伤、小腿挫伤、足挫伤”;2018年7月6日,郭XX出院,支付医疗费12884.47元。2018年7月3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作出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9月5日,郭XX的女儿郭某某自行委托牡丹江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郭XX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11日,该鉴定所作出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XX受外力作用致左侧共计6根肋骨骨折,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3.根据伤情,伤后6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为此,郭XX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
另查,郭XX于系城镇户口。郭XX在受伤后由其女儿郭某某护理,郭某某无固定收入。王X驾驶的黑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王X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且郭XX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而发生碰撞,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王X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郭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申请对郭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郭XX的肋骨骨折为陈旧伤,且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郭XX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在鉴定过程中非全部当事人在场参与,故其对郭XX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某保险公司并未举示反驳证据证实郭XX的肋骨骨折并非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亦未举证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且经本院询问后某保险公司亦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郭XX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
一、医疗费:郭XX主张12884.47元。郭XX受伤后在XX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884.47元,有住院病案、费用结算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为凭,此系郭XX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保护。
二、残疾赔偿金:郭XX主张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的标准计算17年的10%即46658.20元。因郭XX系城镇户口,截至定残日其已年满63周岁,且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郭XX主张残疾赔偿金46658.20元予以保护。
三、护理费:郭XX主张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160.46元/天的标准按1人计算60天即9627.60元。经鉴定,郭XX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且护理人员郭某某无固定收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郭XX主张护理费9627.60元予以保护。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郭XX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3天即2300元。根据住院病案,郭XX受伤后在XX医院住院治疗23天,此项费用系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郭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予以保护。
五、营养费:郭XX按照营养费票据主张10060元。虽经鉴定,郭XX伤后6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生处方或者医嘱,某保险公司和王X对此亦有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即3000元,此系郭XX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保护;对于郭XX诉请的超出部分,无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保护。
六、交通费:郭XX按照交通费票据主张300元。郭XX虽未能举示有效证据证实其因治疗本案伤情实际支出交通费300元,但因某保险公司和王X同意按照3元/天的标准赔偿郭XX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且郭XX在XX医院住院治疗23天,故本院按照3元/天的标准计算23天即69元,予以保护;对于郭XX诉请的超出部分,无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保护。
七、鉴定费:郭XX主张1500元。郭XX因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此系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保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郭XX主张10000元。经鉴定,郭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在精神及肉体上遭受了痛苦,故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安慰,综合郭XX的损害后果、王X的过错程度及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保护3000元;对于郭XX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以上费用合计79039.27元,因王X驾驶的黑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郭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658.20元、护理费9627.60元、交通费69元、鉴定费1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0854.80元;又因王X驾驶的黑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述各项赔偿费用79039.27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70854.80元后即8184.47元,其中医疗费288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6547.58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郭XX各项费用共计77402.3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郭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超出部分和不足部分由王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郭XX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658.20元、护理费9627.60元、交通费69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0854.8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288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8184.47元的80%即6547.58元;
三、驳回原告郭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郭XX对被告王X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3元,减半收取计1076.50元,由原告郭XX负担183.7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92.78元。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郭XX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楠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紫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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