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XX与冯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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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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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0民初587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2019-09-06
原告:穆XX,女,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市綦江区打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冯XX,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2-(-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78662XXXX。
负责人:鄢X,经理。
原告穆XX与被告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波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9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10时02分许,被告冯XX驾驶车牌号为渝D55H**(过户前车牌号为渝DD85**)号小型客车,沿万梨路往石壕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綦江区打通外环自由无限路段T型路口及人行横道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穆XX发生碰撞,致行人穆XX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4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认定:冯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穆XX无责任。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已经(2018)渝0110民初6650号判决履行,但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嘱建议休息二月,加强营养等未赔偿。渝D55H**(过户前车牌号为渝DD8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冯XX辩称,在之前穆XX起诉我的案件中,我已经赔偿完了的,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后还有多的,因为我付了原告一万多元,保险公司还将余额赔付给了我。我只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点过高,原来都是每天100元。车费过高,很多车票都是重复的,车票上没有原告的姓名,我只承认原告一人的车费。误工费和营养费都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来的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来我家闹事给我们造成的损失4633元应当进行扣除。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其中113262.38元已赔偿原告,剩余6737.62元已赔偿被告冯XX,我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方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10时02分许,被告冯XX驾驶车牌号为渝D55H**号小型客车,沿万梨路往石壕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綦江区打通外环自由无限路段T型路口及人行横道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穆XX发生碰撞,致行人穆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4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冯X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穆XX无责任。渝D55H**的小型客车之前车牌号为渝DD85**,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穆XX之前曾起诉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该案未要求赔偿续医费。经本院(2018)渝0110民初6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120000元中的113262.38元赔偿给原告,剩余6737.62元赔偿给被告冯XX。2019年2月25日,原告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18天,至2019年3月15日出院,住院医药费共11198.24元。出院医嘱:1.我科及胸外科门诊随访;2.如有不适,及时复诊;3.1月内建议患肢勿负重行走,以免外伤跌倒,预防再次骨折;4.洛芬待因缓释片2片bid消炎镇痛;5.我科预约电话4865****,科室电话4865****,胡林主任医师每周二、四上午门诊;6.健康宣教:清淡饮食、营养饮食。出院当日,医院另行出具一份住院诊断证明书,意见及建议为:1.我科及胸外科门诊随访;2.如有不适,及时复诊;3.1月内建议患肢勿负重行走,以免外伤跌倒,预防再次骨折;4.洛芬待因缓释片2片bid消炎镇痛;5.我科预约电话4865****,科室电话4865****,胡林主任医师每周二、四上午门诊;6.加强营养,休息一月。2019年4月15日,该院又为原告出具一份门诊诊断证明书意见及建议内容与住院诊断证明书完全一样,但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该院当日对其进行过诊治。原告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前后,还多次到医院门诊检查、买药,为此支付门诊医药费822.86元。原告本次住院期间还为购买日常用品垫付费用164.7元。
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票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诊断证明书、门诊诊断证明书、(2018)渝0110民初6650号民事判决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支付截图、广发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及POS机小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原告穆XX在行走过程中被被告冯XX驾驶车辆撞伤,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冯X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穆XX无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续医费等损失,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和被告如何担责。
关于损失金额的问题。原告穆XX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11198.24元,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前后到医院门诊检查、买药的门诊医药费822.86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亦予采信。该金额应计入医药费用中,合计共12021.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穆XX本次住院治疗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出差补助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为1080元(60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XX认为应当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院当天的住院诊断证明书中的“意见及建议”与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内容基本一致,仅将其中的第6项由“健康宣教:清淡饮食、营养饮食”改为“加强营养,休息一月”。两处的营养医嘱内容相互矛盾,且“意见及建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营养需求和营养时间。故原告据此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该两份诊断证明书均记载有“休息一月”,本院予以采信。加上其住院时间,原告穆XX的误工时间应为78天。原告穆XX虽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但作为正当壮年的劳动者,可以根据当地经济水平,适当主张每天误工费80元。这一误工损失标准,双方在穆XX之前起诉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已无异议。故本次误工费为6240元(80元/天×7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100元,虽有部分护理费发票,但该发票并未载明护理时间,且原告所陈述的住院时间中的14天按每天180元计算明显偏高,亦与原告系伤情稳定后去取除内固定装置的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按当地经济收入水平,本院综合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共1800元(100元/天×18天)。原告穆XX主张交通费927.1元,举示的发票有的时间和车次重复,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其住院和复查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举示的164.7元日常用品发票及POS机小票,其中POS机小票没有记载原告姓名,不能证实其与本案关联性;其他日用品不管原告是否因交通事故受伤均可能使用。在被告已依法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的情况下,如再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日常用品损失,会加重被告的赔偿义务,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21441.1元。
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渝D55H**小型客车仅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全部赔偿给原告穆XX和被告冯XX,原告穆XX在庭审中已认可该事实并同意不再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穆XX前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冯XX进行赔偿。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原告穆XX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1441.1元;
二、驳回原告穆XX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冯XX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余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