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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甲、何X乙与吴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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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821民初8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泾川县人民法院 2019-08-28

原告:何X甲,女,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X,住甘肃省泾川县,系何X丈夫,一般代理。
原告:何X乙,女,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农民。(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住甘肃省泾川县,系何X乙丈夫,特别代理。
被告:吴X,女,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西安绿地中心****。
负责人:原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何X甲、何X乙与被告吴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巨X、何X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吴X、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杜XX第一次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何X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等琴赔偿原告医疗费9426.58元、误工费24415.2元、护理费13564元、交通费10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200元、伤残赔偿金55526.8元、鉴定费3400元、三轮车损失费5580元、手机损失费2890元、床位租赁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5977.58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看病贷款40000元产生的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事故中遗失的戒指和耳钉1对;4.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吴等琴驾驶小型轿车沿下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左转弯的原告何雪茸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何X甲在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总计花费医疗费3万多元,原告支付5500元(其余被告吴等琴已支付),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2811.58元。原告何X乙门诊花费26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2月27日,经甘肃明证司法鉴定书鉴定,何X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被告吴等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应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吴X辩称,三轮车损失费偏高,我在医院给原告何秀莲垫付门诊费用126元,给原告何X甲垫付医疗费及买东西等费用共计31380.88元。我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何雪茸已年满60周岁,不应当有误工费,且误工期限不能按照鉴定报告计算,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计算。对于没有加盖医院公章的发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200元计算。交通费发票是手撕票,而且是连号,不予认可,其中有苏州到西安的,与本案无关,不认可。交通费应根据原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及病情由法庭酌情认定。鉴定费我们不承担。三轮车损失认可1000元。看护病人的花费和护理费重复,不认可。住院期间买的护理品不赔偿。第二次鉴定花费车费等费用由法院认定。原告何X甲第二次提交的票据应当有病历佐证,处方单中显示的感冒等与事故没有关系,借款与事故也没有关系。手机状态无法查明,我们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按照规定赔偿。我们前期已经垫付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当庭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某保险公司承保甘LAL2**号车交强险、商业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14时15分许事故发生后,何X甲被送至泾川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2018年11月14日转入普通病房继续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桡骨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018年12月14日出院,共38天。上述治疗期间,被告吴X支付了原告何X甲的医疗费共29972.38元、交通费500元、其它杂费908.5元、原告何X乙医疗费126元。某保险公司向吴X预赔10000元。2019年1月7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X甲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2019年2月27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X甲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某保险公司第一次庭审中申请对原告何X甲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9年7月18日,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雪茸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某保险公司垫付何X甲第二次鉴定费2500元,其它费用780元。甘LAL2**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吴X驾驶甘LAL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何X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X甲、何X乙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承保甘LAL2**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对原告何雪茸提交的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予认可,但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应依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因原告何X甲客观上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发生骨折后无法立即参加劳动,实际存在误工,对其误工费应部分支持;原告受伤出院后生活尚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一定期限的护理。因无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期不予认可。第一次鉴定费3400元中伤残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吴X承担,“三期”鉴定费1500元应由原告何X甲和被告吴X共同承担。第二次何X甲的伤残鉴定费2500元及因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何X甲主张其事故中遗失的戒指、耳钉及损坏的手机,因何雪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何X甲主张的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X甲要求被告支付看护病人的费用,因被告支付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X乙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吴X对垫付的原告何秀莲的门诊费用亦未要求退赔,本院不予处理。
庭审中,被告吴X主张其支付了何X甲的医疗费29972.38元(其中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交通费500元,何X甲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吴X支付的上述费用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等琴为原告何X甲购买护理垫等支出的908.5元应由吴X自负。
对何X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与本案无关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查确定为3404.69元,根据被告吴X提交的票据,确定为29972.38元,共计33377.07元;
2.误工费:原告何X系农民,按上年度农林牧渔平均日工资145.56元的60%即87.34元,误工期109天,确定为9520.06元;
3.护理费:以鉴定的日期60天计算。参照上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45.56元的标准,确定为8733.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何雪茸在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按每日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520元;
5.伤残赔偿金:何X甲十级伤残,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55526.8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6.交通费:对何X甲提交的与本案无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在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为1300元,根据被告吴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为500元,共计1800元;
7.三轮车损失费:根据事故情况,酌定为1000元;
8.床位租赁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抚慰金:根据何X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元;
综上,何X甲的赔偿总额确定为113477.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20.06元、护理费8733.60元、伤残赔偿金55526.80元、交通费18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8580.46元(含已付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下余医疗费2337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共计24897.07元;
三、被告吴X垫付的医疗费29972.3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472.38元,扣减某保险公司预赔10000元后下余20472.38元在上述款项中退赔;
四、第一次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何X甲承担450元、被告吴X承担2950元;第二次鉴定费2500元及必要支出费用7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已支付)。
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至泾川县人民法院或打款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账号:27-2481010********,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由被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振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永宏
书记员 王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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