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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胡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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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926民初6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07-15

原告:杨XX,男,傣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耿马自治县勐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委托。
被告:胡X甲,男,汉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务农,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乙(被告胡X甲之子),男,汉族,务农,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负责人:罗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云南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杨XX诉被告胡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胡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到庭参加了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234.70元(其中:1、医疗费1134.70元,2、误工费25500元,3、护理费27000元,4、营养费6000元,5、件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6、交通费1500元,7、住宿费500元,8、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费1000元);二、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0日14时30分,被告胡X甲驾云SXXXXX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的微耕机于羊耿线K41+950M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微耕机车主受伤。2018年8月14日经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现已出院(入、出院日期: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8月6日),2019年4月10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XX,休息时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公交〔2019〕56号),结合耿马自治县居民生活水平,因本次事故被告胡X甲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234.70元,其中:1、医疗费1134.70元,2、误工费(休息期150日X170元/天=25500元),3、护理费(护理人杨某荣,个体工商户,90日X300元/天=27000元),4、营养费(60日X100元/天=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日X100元/天=1600元),6、交通费1500元(耿马自治县勐永镇至临沧市人民医院往返),7、住宿费500元(家属2人每晚100元,共5日),8、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费1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胡X甲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500元,额外的轮椅、石膏、纱布、绷带费用共计771元,这些没有正规收据,是在医院外面买的,其他的救护车等没有正规发票就不说了,这些费用扣除其应该承担的外,应该由某保险公司返还给胡X甲。其他的答辩意见与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所写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异议,被告胡X甲确实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但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能得到支持是991元,对务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经达到60岁,不存在务工;其次原告是务农,无证据证明其收入能达到170元/每天,即使其在城镇务工也不可能达到,不是任何农民都能套用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务工费每天170元,原告没有工作就不能认定务工损失,护理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只认可100元/天,且护理人员没有提供收入证明,证明不了每天收入3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按照临沧市司法实践,营养费均认可30元/天,交通费1500元不予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损的司法解释,原告需要提供正规发票,住宿费500元不予认可,按照规定已经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2、各方当事人对损失如何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杨XX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A2、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胡X甲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承担事故损失费100%。
A3、临沧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杨XX的伤情。
A4、临沧市人民医院关节及运动医学科出具的陪护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杨XX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员陪护。
A5、云南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其中:临沧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人民币978.4元,日期:2018年12月19日、2019年3月28日;耿马县卫生院勐永镇卫生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人民币8.40元,日期:2018年12月29日),欲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
A6、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杨XX住院期间治疗药品明细。
A7、临沧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杨XX的入院诊断、病情及诊治经过、出院诊断、实际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的事实。
A8、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欲证明原告杨XX用于耿马县勐永镇至临沧市人民医院往返交通燃油费。
A9、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委托书,欲证明原告杨XX伤情的委托鉴定经过。
A10、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杨XX因伤情评定需要休息、护理和营养的时限分别为150日、90日、60日。
A11、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杨XX因鉴定伤情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
A12、护理人员杨某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各一份,欲证明杨某身份系原告杨XX次子。
A13、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原件各一份,欲证明杨某的职业是个体工商户。
原告申请证人杨某陈述:其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其父亲是被被告胡X甲撞到,交通事故发生当天证人父亲就被送到临沧青华医院住院,住了16天,后来出院后去临沧复查了四次,最后一次是去做鉴定,每次去都是开自己的车往返,事故当天原告是被救护车送去,后来证人自己开车去临沧。第四次证人没时间去,原告杨XX住院期间都是由儿子杨某陪护。证人是卖服装和窗帘的个体工商户,做了8、9年了,现在还在做,月收入在6万至7万,少的时候每个月2至3万元,是证人与其妻子共同经营。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A1、A2、A3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A4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A5组证据扣除非正规发票金额应该是991元;对A6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具体数额;对A7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A8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交通费应该是真实发票、车票或者机票等才能认可,由法院酌情支持,对车费1500元不予认可;对A9、A10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对A11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是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对A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A1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具体收入依据,不能笼统套用公安厅的文件计算。被告胡X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某保险公司、胡X甲对证人杨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证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收入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胡X甲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B1、医疗费单据原件24份,欲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胡X甲垫付了11394多元医疗费,后期复查4次垫付费用6100元。
B2.收据6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X甲在医院外购买轮椅等用品所花费771元。
B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原件2份,欲证明被告胡X甲在2018年1月12日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的车辆保险期限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胡X甲提交的证据B1、B2、B3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对B1、B3组证据予以认可,对B2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7、A9、A10、A1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需要1人进行护理,对A4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5对于正规的医疗费单据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两张原告自己在药店买药的销售小票不予采信,无法核实是否为治疗本案事故引起的损伤;对证据A6用药清单予以采信;对证据A8交通费加油单据不予采信,无法核实是否属于送原告往返产生的油费;对证据A12予以采信,证明了证人与原告的父子关系及身份情况;对证据A1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说明护理人员杨某的收入就是每天300元。证人杨某的证言,其欲证明其收入金额,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孤证,对其证明收入金额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胡X甲提交的证据B1、B3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对该两组证据证明力予以采信。B2组证据为非正规发票,系销货清单、小票及收据,无销售人的盖章确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7月20日14时30分,被告胡X甲驾驶其所有的云S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的微耕机于羊耿线K41+950M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14日经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8月6日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2019年4月10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XX,休息时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用986.80元,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000.00元。被告胡X甲为其垫付了17500.00元。
另查明,被告胡X甲驾驶的云S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12日到2019年1月12日。庭审中,被告胡X甲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退回其垫付的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关于胡X甲垫付费用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损失参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标准计算,对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1、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986.80元,被告垫付的17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本院支持15000.00元(原告系农民,无具体收入证明,结合其年龄及身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收入100.00元/天,休息期150日X100元/天);3、护理费支持9000.00元(护理人员杨某虽然为个体工商户,但无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标准,本院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90日X100元/天);4、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3000.00元(60日X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予以支持(16日X10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耿马自治县勐永镇至临沧市人民医院往返,原告提交的加油费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己支付交通费四次,本院酌情以一次往返100.00元计算,100元X4次往返);7、住宿费,原告未提交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48486.80元(其中:30986.80元为原告起诉的,17500.00元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
二、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被告胡X甲驾驶其所有的云S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5586.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86.80元、营养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返还被告胡X甲垫付的医疗费4413.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胡X甲垫付医疗费用17500.00元,故10000.00元-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额5586.8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4400.00元(包含:误工费150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据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计赔付原告29986.80元(5586.80元+24400.00元),在交强险内返还被告胡X甲垫付的医疗费4413.20元。剩余损失即被告胡X甲垫付的医疗费13086.80元(17500.00-4413.20元)及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1000.00元,因被告胡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X甲驾驶的云S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胡X甲承担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鉴定费1000.00元及返还被告胡X甲垫付的医药费13086.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X29986.8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X司法鉴定费1000.00元,两项共计30986.80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胡X甲垫付的医疗费用4413.2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胡X甲垫付的医疗费用13086.80元,两项共计17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727.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罗壮子
人民陪审员  周文华
人民陪审员  黄凤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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