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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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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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190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梅雪,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白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贵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的所有权人。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44000元,与贵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一致。2015年6月8日凌晨2:10分许,原告的朋友卢慧星驾驶该车行驶至贵阳市白云区米兰春天时,由于天降暴雨导致车辆被水淹,发动机抱死,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家庭自用车汽车损失保险条例》第七条第十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向原告理赔,并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2015年8月25日,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向原告出具《证明》及维修清单,证明贵A×××××号车辆已修理完毕,所需维修费用为人民币84982.82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一、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8498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宜的,保险人理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贵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在被告处足额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由于天降暴雨,导致贵A×××××号车辆发动机受损,需维修费用84982.82元,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赔付84982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在《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中以《家庭自用车汽车损失保险条例》第七条第十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理赔,但双方达成保险合意时,对此并无约定,且原告为贵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为该车的足额购置价,包含了发动机等不可分割的部分,故被告以此为由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第(五)项“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XX车辆维修费人民币8498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6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保险人也在我公司的声明上签字认可了,应视为我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之规定,上诉人只要在声明上代被上诉人签字且被上诉人已缴纳保费的情况下就视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上述条款的规定是针对签订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被上诉人缴纳保费的行为仅是对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的确认,而不是对免责条款的确认。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述条款是针对签订保险合同的特别规定,根据我国对法律原则的解释效力,对上诉人免责条款作出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故受损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失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并对免责事项应由保险人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对免责事项作出特别约定,上诉人主张代签字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退一步而言,在双方当事人对条款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或受益人的解释,上诉人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属于免责条款并已告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红
审 判 员 梁少祝
代理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