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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7民终18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锦绣花苑底商**东及**。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甲,男,汉族,介休市村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乙,介休市西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介休市村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介休市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暴XX,男,汉族,介休市村民,现住。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X甲、赵XX、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9)晋078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被上诉人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乙、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78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63845.83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妥,导致上诉人多承担32070.13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64090.4元不妥,宋X甲系农村户口,且无证据显示宋X甲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作为其经济生活的主要来源,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应按19212元每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19212元*11%*20年=42266.4元,故导致上诉人多承担21824元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424*11%(16年:3+8年÷2)=8648.64元,一审法院认定为18894.77元,导致上诉人多承担10246.13元。共计导致上诉人多承担32070.13元。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误工费偏高。根据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举证的证据材料,无银行流水等佐证其实际收入,其提供的为单位出具的工资流水。故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较妥,且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267天偏高,应按120天酌情计算误工费较妥,应为12000元。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2288元不妥。该案件上诉人一方作为保险合同相对方,并非实际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宋X甲辩称,2015年就注册了,后来2018年又换了代码,我一直就在和我老婆经营。我一直就在安泰上班,又开始面馆,我下班以后和我老婆再去经营,我在安泰钢厂的钢包热修,就是班组长带着班,我从2002年进入安泰公司一直就在那里。从2005年我就一直带班在那里。现在在村里居住,孩子在湖北上大学,小儿子在义安二中上学。我们住院就117天,还没有拆线,说六周以后再复查,根据三期标准,骨干骨骨折,所以主张267多天就是根据实际情况。当时先是在介休看的,因为伤情不愈合又转院去山西医科大学继续治疗的。
赵XX辩称,伤残赔偿金我们垫付了,在一审法院查明的基础上要求直接给付。
暴XX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审被告立即赔偿206863.3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9日7时20分许,暴XX驾驶赵XX所有的晋K×××**、晋K×××**号重型货车,沿国道108线北侧万户堡中堡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中堡国庆面粉厂附近调头时,与由南向北宋X甲驾驶的“宗申”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宋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暴XX负全部责任,宋X甲无责任。另查明,晋K×××**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晋K×××**号车辆在在平安财险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赵XX为宋X甲垫付医疗费用44988.48元;平安财险为宋X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暴XX负全部责任,宋X甲无责任,予以认定。故对宋X甲的诉请,应当先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一审法院对宋X甲所主张的费用作如下认定:对医疗费86630.5元,有正规医疗票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对外购药2335.8元,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院不予认定。对宋X甲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认定。根据宋X甲的病情,结合宋X甲的病历,酌情确定宋X甲的合理住院时间为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40天=4000元;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40天=4000元。关于误工费,因宋X甲为山西新泰钢铁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无收入,故参照宋X甲提供的其近半年工资表及银行流水,其近半年内的月平均工资4993元为计算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宋X甲伤情及临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67天,计算为4493元/月÷30天/月×267天=39987.7元。根据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宋X甲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审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宋X甲所举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流水等,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宋X甲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4090.4元(29132元/年×20年×11%)。宋X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894.7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500元。因宋X甲住院时间较长且有异地治疗的情况,交通费系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宋X甲诉请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中摩托车损失实际发生,故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5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部分共计90630.5元,伤残部分共计134972.87元,财产损失部分共计1000元,合计226603.37元。因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为宋X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在赔偿总数中予以核减;赵XX为宋X甲垫付医疗费用44988.48元,该款项应作为垫付款直接支付给赵XX。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宋X甲医疗费等共计216603.37元,其中,171614.89元直接赔付给宋X甲,44988.48元作为垫付款直接给付赵XX。二、驳回宋X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宋X甲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载明: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来进行赔偿。宋X甲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来源于城镇的稳定收入的证据,一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主张适用双重标准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争议的焦点二是:宋X甲诉请的误工费损失金额如何确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宋X甲实际住院天数已达177天,一审根据宋X甲实际住院天数结合出院医嘱确定误工天数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误工天数应该按照120天计算明显有悖本案基本事实,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交工资流水,经本庭核实,一审中宋X甲提交了介休农村商业银行的工资流水,上诉人该异议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的焦点三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鉴定费系受害人为查明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至于诉讼费,系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予以分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富生
审判员  李 青
审判员  胡 睿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英杰
书记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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