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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X诉被告孙X、邓X、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0821民初13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泾川县人民法院 2019-08-13

原告:余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
被告:孙X。
被告:邓X。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
原告余X诉被告孙X、邓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余银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X、邓X赔偿原告医疗费614元、护理费11499.24元、误工费16302.72元、营养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99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59元、后续医疗费6765元、其他合理支出10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3173.94元;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孙X驾驶甘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泾殿公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后方被告邓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甘L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乘坐甘L号三轮汽车的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泾川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肱骨髁上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行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于2019年4月9日好转出院,孙X、邓X支付了住院费用。该事故经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孙X所有的甘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如诉判决。
孙X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邓X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我已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要有充分的依据,护理费、误工费我们的标准是每天135元,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营养费每天20至40元,交通费要有事实和依据,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购药小票所列药品与原告伤情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中的放射费发票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余X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某保险公司、孙X质证认为鉴定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过高,但未明确提出复检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属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形式要件合法,内容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余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各被告质证只认可机打汽车专用发票和平凉至泾川客运汽车的手撕票,其他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交通费票据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剔除;对余X提交的妻子康金娥残疾证,各被告质证认为证件属实,但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认定。被告孙X、邓X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分别支付原告住院费用5000元、4566.64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另查明,孙X所有的甘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2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9天,孙X支付原告住院费用5000元,邓X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4566.64元,以医疗费名义给付现金200元;2019年7月22日经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评定为6765元;余X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儿子余X从事电脑维修工作,女儿余X外出打工;余X事故发生时年龄59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余X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健康权受到侵害,其要求各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具体为:
1.医疗费:住院费按收费票据核定为8555.81元,门诊医疗费按门诊收费票据核定为1121.83元(含原告支付114元),后续医疗费依鉴定意见确定为6765元,医疗费合计16442.64元;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余X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9年7月21日,共113天,按上年度同行业日工资145.56元计算,应为16448.28元,根据原告主张,确定为16302.7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余X住院19天,按每天40元计算,确定为760元;
4.护理费:余X主张护理费11499.2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仅对计算标准持有异议,对护理天数未提出异议,经审核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公布的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一致,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95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59914元(29957×20×0.1);
6.交通费:剔除不合规票据,确定为392元;
7.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
8.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3400元;
以上总计109710.6元。
余X主张各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960元,经查其住院病历并无相关医嘱,结合其受伤情况,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余X以其妻康某为精神病人为由,主张各被告赔偿其妻被扶养人生活费16059元,经查余X生育两个子女,且均已工作,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不予支持;余X主张各被告赔偿其它支出100元,但既无相关证据又未能说明具体支出项目,不予支持。被告邓X辩称其为原告支付其它费用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说明具体支出项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孙X所有的甘L号车辆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由邓X赔偿30%。孙X、邓X先前支付的医疗费等扣除各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多出部分余X应予退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甘L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X99107.96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9107.96元;
二、余X剩余损失医疗费644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合计7202.6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甘L号车辆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即5041.85元;由邓X赔偿30%即2160.79元(已扣付);
三、余X鉴定费3400元,由孙X赔偿70%即2380元(已抵付),由邓X赔偿30%即1020元(已抵付);
四、余X退回孙X2620元,退回邓X1585.85元(含以医疗费名义给付现金2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1元,减半收取1380.5元,由孙X承担966.35元,由邓X承担4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272481010********,账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朱春龙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新林
书记员 史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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