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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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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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21民初90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清水县人民法院 2019-08-28
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系李X甲之子),住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丙,男,住天水市。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清水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水市。
负责人:漆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甲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李X丙,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XX赔偿李X甲损失103458元(待鉴定后变更);2.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X、某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李X甲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XX赔偿李X甲医药费21660.96元、营养费524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8054.4元、护理费19073.6元、残疾赔偿金59914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100元(拖车停车费1300元,修理费800元)、医院购置生活用品329元、诉讼费1185元,以上共计150756.96元;2.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照3:7的比例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X、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4日9时许,王XX驾驶甘E1A8**小型普通客车沿清水县大温公路由清水县城向秦亭镇方向行驶至阁河口附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李X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甲被送往清水县人民医院急症抢救,后转入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股骨骨折、头部外伤及右额顶部硬膜下积液。期间进行了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9年5月9日,经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王XX辩称,事实经过属实,事故认定书由王XX负主要责任,李X甲负次要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分别承担。另外王XX还为李X甲垫付了36000元应当一并处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商业险限额为50万。赔偿方面医药费按医保费用80%核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剩下的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对于财产损失,只承担拖车费和修车费1350元,停车费不认可。住宿费和交通费酌定赔偿300元。误工费因李X甲已超出60岁,不予赔偿。护理费天数认可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10天计算认可400元。营养费按照10天计算认可200元。住院购置生活用品只认可牵引弓50元,且要提供正式发票,其他的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超出60岁,按照17年计算,且应赔偿其数额的60%。后续治疗费认可10000元。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X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病情;3.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4、鉴定费票据,证明所花费的鉴定费;5、修车费用收据1份,证明修车的费用;6、拖车、停车费收据1份,证明拖车和停车费用;7、销售清单3张、收据1张、发票8张,证明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和医疗器具的费用;8、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李X甲发生事故之前身体健康,是家庭主要劳动力,在家务农,农闲在附近工地打零工,因本次事故,丧失劳动力,致使家庭收入减少;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李X甲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10、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产生的交通费。
王XX、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修车费用收据、交通费票据认可;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于其赔偿的范围;对拖车、停车费收据只认可其中拖车费550元,停车费715元是间接损失不认可;销售清单3张、收据1张、发票8张,因牵引弓费用无正式购买发票、其他费用系间接性损失、不属赔偿范围不认可;对村委会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3、4、5条鉴定意见即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有异议。
王XX、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销售清单3张、收据1张、发票8张,因形式不完备或不属赔偿范围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王XX、某保险公司虽对其部分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推翻,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4日9时30分许,王XX驾驶甘E1A8**小型普通客车沿清水县大温公路由清水县城向秦亭镇方向行至清水县大温公路阁河口附近路段时,与由清水县山门镇向白沙镇方向行驶的李X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甲被送往清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即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头部损伤;3.右额顶部硬膜下积液。住院期间王XX垫付李X甲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35734.83元。2019年5月9日,经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王XX驾驶甘E1A8**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过程中,经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李X甲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0000-13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自伤后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
依据本案确认的证据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精神,2019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平均工资145.6元/天,2019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营养费20元/天,计算李X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660.96元;护理费145.6元/天X120天=17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X10天=400元;营养费20元/天X120天=2400元;鉴定费3100元;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826元用及拖车费550元共计1376元,停车费715元因不属于赔偿范围不支持;后续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11500元;残疾赔偿金因李X甲年满63周岁,计算17年,为29957元/年X17年X10%=50927元;李X甲主张交通住宿费1000元,因其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800元;李X甲主张的误工费18054.4元,虽某保险公司认为因李X甲已超出60岁不应赔偿,但结合本案李X甲事故发生前仍然从事劳动具有劳动能力的现实情况,其误工费予以支持,数额计算为145.6元/天X123天=1790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李X甲主张购置生活用品329元,因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126444.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王XX驾驶甘E1A8**小型普通客车与李X甲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甘E1A8**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李X甲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16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共计为35960.96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护理费17472元、误工费为17909元、残疾赔偿金50927元、交通食宿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9108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内赔付89108元,财产损失1376元,某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1376元,前述合计100484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下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25960.96元,应由王XX、李X甲依据过错责任进行赔偿。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王XX负主要责任、李X甲负次要责任,事故的责任划分符合实际,予以确认。王XX、李X甲的责任划分应以7:3为宜,由王XX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5960.96元的70%即18172.67元,因王XX驾驶的甘E1A8**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此赔偿数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3100元应依7:3比例由王XX承担2170元,李X甲自行承担930元。因某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了李X甲的损失,故王XX垫付的35734.83元折抵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170元后,由李X甲返还王XX33564.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X甲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00484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8172.67元;
三、李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XX垫付的33564.83元;
四、驳回李X甲要求赔偿医院购置生活用品329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5元,减半收取计1658元,由王XX负担1161元,李X甲负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