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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5民终248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代表人:陈修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乙,男,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丙,女,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女,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户籍地当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李X乙、李X丙、黄XX、邓XX、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6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上诉费用由李X甲、李X乙、李X丙、黄XX、邓XX、王X甲承担。事实和理由: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甲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不符合安全技术运行标准,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拒赔。2.虽然有宜昌市××区龙泉宏平酒家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考勤表》,但该酒家经营者李某与受害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李某的证言作为单一证据不应作为认定王英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依据。因此,王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一审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工资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0561元/年计算过高,结合受害人户口性质,应按照农林牧渔业34280元/年标准计算。一审对交通费认定过高,酌定500元左右较为合理。一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事实,精神抚慰金在25000元左右较为合理。一审对车损2000元认定无事实依据。
李X甲、李X乙、李X丙、黄XX、邓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甲辩称,同意某保险公司的意见。
李X甲、李X乙、李X丙、黄XX、邓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X甲、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768068.7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689100元(34455元/年×20年)、丧葬费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亲属误工工资3982.08元(201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时间按照6天计算,其中李X乙、李X丙、李X甲、女婿李靖各995.5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车损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986.66元(黄XX、邓XX均为23996元/年×5年÷3人=39993.33元),共计88006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X甲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1日18时20分,王英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湖北省土峡公路由龙泉方向往宋家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号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由王X甲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鄂E×××**)相撞,造成王英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7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英和王X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后王X甲提出行政复议,同年2月20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再次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未发生改变。
王X甲在某保险公司为鄂E×××**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8日0时至2019年4月2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王英生前在宜昌市××区龙泉宏平酒家(经营者为李某)后厨帮工,该酒家位于宜昌市××区龙泉镇科技园路24号,并自2017年8月起租住在宜昌市××区××龙镇社区××组袁玉玲家中。王英于2018年12月26日安葬,王X甲垫付安葬费50000元。邓XX与前夫王宗生婚后生育长子王平、次女王英(出生于1969年8月30日),王宗生于1972年因病去世。邓XX与黄XX于1975年再婚,婚后生育女儿黄昌凤。王英与李X甲婚后生育长子李X乙、次女李X丙。李X甲持有砌筑工资格证,从事瓦工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X甲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王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英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王英与王X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对于李X甲、李X乙、李X丙、黄XX、邓XX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89100元(34455元/年×20年),李X甲、李X乙、李X丙、黄XX、邓XX提供的证据达到民事证据的盖然性标准,可以认定王英生前在城镇务工且租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2)丧葬费30280.5元(60561元/年÷12月×6月),丧葬费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3)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工资1493.28元(60561元/年÷365天×3人×3天),按照3人3天,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李X甲、李X乙、李X丙、黄XX、邓XX请求女婿李靖的误工费,因李靖不属本案原告,且未提供误工证明,不予支持;(4)交通费1000元,李X甲、李X乙、李X丙、黄XX、邓XX提供的加油票据及车辆通行费票据大部分时间为事故发生前后,不予采信,结合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求,酌情认定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王英自身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认定40000元;(6)车损2000元,因某保险公司未对王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定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46486.67元(黄XX139**元/年×5年÷3人=23243.33元,邓XX13946元/年×5年÷3人=23243.33元),李X甲、李X乙、李X丙、黄XX、邓XX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黄XX、邓XX之间婚姻关系,二人结婚时王英年仅6岁左右,黄XX与王英之间的抚养关系显然成立,黄XX、邓XX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生活在农村,确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故以上认定的损失合计810360.4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49180.23元,共计461180.23元。王X甲垫付了5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向王X甲支付垫付款50000元,向李X甲、李X乙、李X丙、黄XX、邓XX支付赔偿款411180.23元(461180.23元-50000元)。因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X甲、李X乙、李X丙、黄XX、邓XX411180.23元。二、由某保险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X甲支付垫付款50000元。三、驳回李X甲、李X乙、李X丙、黄XX、邓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4元(已减半,李X甲、李X乙、李X丙、黄XX、邓XX已预交),由王X甲负担1172,李X甲、李X乙、李X丙、黄XX、邓XX负担242元,应由王X甲负担的部分由其在领取保险公司的款项时转付给李X甲、李X乙、李X丙、黄XX、邓X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鄂E×××**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于2015年4月28日注册,检验合格至2019年4月。当事人王X甲违反停车规定,且所驾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运行标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庭后对王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时定损。某保险公司至今没有提交有关电动三轮车定损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机动车按规定检验”,应当理解为机动车要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本案中王X甲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故王X甲所驾驶的车辆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予赔偿情形。
虽然证人李某与王英之间有亲属关系,但根据宜昌市××区龙泉镇法官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宜昌市××区龙泉镇龙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东身份证及《租赁合同》等证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可以认定王英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一审对王英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一审确认李X甲、李X乙、李X丙的误工损失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及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和车损确认为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王X甲的过错程度和其侵权造成的后果,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过高,本院应当予以纠正,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5000元。故李X甲、李X乙、李X丙、黄XX、邓XX的损失为795360.45元,其中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41680.23元[(795360.45元-112000元)×50%]。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6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X甲支付垫付款50000元;
二、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6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X甲、李X乙、李X丙、黄XX、邓XX411180.23元;第三项,驳回李X甲、李X乙、李X丙、黄XX、邓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X甲、李X乙、李X丙、黄XX、邓XX赔偿403680.23元(112000元+341680.23元-50000元);
四、驳回李X甲、李X乙、李X丙、黄XX、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案件受理费1414元(李X甲、李X乙、李X丙、黄XX、邓XX已预交),由李X甲、李X乙、李X丙、黄XX、邓XX负担292元,王X甲负担1122元(该款由某保险公司在履行向王X甲支付的款项中扣除,转付给李X甲、李X乙、李X丙、黄XX、邓XX);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王X甲负担100元(该款由某保险公司在履行向王X甲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某保险公司负担27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张原鹏
审判员  聂丽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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