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马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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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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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2民终8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丁X,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审被告:马XX,男,回族,个体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马XX、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5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XX、安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2019)宁0205民初3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XX误工费25554.58元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刘XX事故发生时已70周岁,并已领取社会保险,不具备工作能力,不存在误工费。刘XX向法庭提交其家庭自行经营水果店的工资证明,但没有证据显示刘XX实际领取到工资。庭审中刘XX自诉水果店系家人经营,其在店内帮忙,不应认定一种工作或一种职业状态,刘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未影响家中水果店继续经营和家庭收入。刘XX主张误工费不能成立。一审关于误工费认定错误。
刘XX辩称,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马XX、安达运输公司未到庭陈述,其在2019年9月6日谈话笔录中述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马XX、安达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7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马XX、安达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庭审时,刘XX以某保险公司对其伤残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变化为由,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赔偿数额变更为171493.2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14日17时14分许,马XX驾驶宁Bxxx**号小型客车,沿惠农区惠安大街由南向北驶入新明珠转盘时,与在转盘内行驶的刘XX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分队六大队处理,认定马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刘XX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5691.87元;后刘XX于2018年8月9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504.32元。前后住院治疗共计36天,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2526.87元,医嘱均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刘XX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肩部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胸部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申请对刘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刘XX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为:刘XX“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左侧第2-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另查明,马XX驾驶的肇事车辆宁Bxxx**号起亚小型客车挂靠在安达运输公司处经营,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在刘XX住院时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前,刘XX在石嘴山市刘氏果业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系其家庭共同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马XX负全部责任,刘XX不承担责任,应由马XX对刘XX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马XX驾驶的肇事车辆宁Bxxx**号起亚小型客车挂靠在安达运输公司处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安达运输公司应对马XX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Bxxx**号起亚小型客车在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人财保险惠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刘XX的各项损失应以2018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规定的标准为计算依据。结合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刘XX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医疗费应为53723.06元(住院费用51196.19元,门诊费用2526.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3、误工费:经鉴定刘XX的误工期为180日,马XX、安达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辩称刘XX已退休,但其一直在家庭共同经营的公司从事水果批发业务,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虽刘XX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月工资数额,但可以证实其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故予以支持误工费数额为25554.58元【计算公式:51819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刘XX住院治疗期间,医嘱建议陪护一人,经鉴定刘XX的护理期为60日,虽其提交了护理协议,但未明确被护理人员的姓名,也未出具相关护理发票,故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7832元【计算公式:47645元/年÷365天×60天】;5、营养费:刘XX主张营养费4500元,结合刘XX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700元【计算公式:90日×30元】;6、伤残赔偿金:刘XX伤残程度经鉴定肩部为十级伤残,胸部为十级伤残,且刘XX已年满70周岁,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35366.76元【计算公式:29472.3元/年×12%×[20年-(实际年龄70-60)]】;7、交通费:结合刘XX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1600元,重新鉴定费800元,合计2400元:因刘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认定无责任,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鉴定费由马XX负责赔偿,安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刘XX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000元;10、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综上,刘XX的各项损失为132676.4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已先行垫付),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0253.34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刘XX各项损失为70253.3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0023.06元(除鉴定费),由马XX负责赔偿,由安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24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马XX负责赔偿,由安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刘XX各项损失共计70253.34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23.06元,由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马XX追偿;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7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327元,由刘XX负担623元,马XX、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4日17时14分许,马XX驾驶宁Bxxx**号小型客车,沿惠农区惠安大街由南向北驶入新明珠转盘时,与在转盘内行驶的刘XX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刘XX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5691.87元;后刘XX于2018年8月9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504.32元。前后住院治疗共计36天,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2526.87元,医嘱均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刘XX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肩部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胸部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申请对刘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刘XX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为:刘XX“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左侧第2-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某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800元。马XX驾驶的宁Bxxx**号起亚小型客车挂靠在安达运输公司处经营,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在刘XX住院时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前,刘XX在石嘴山市刘氏果业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XX主张的误工费应否支持,如支持如何计算。刘XX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近70周岁,但其一审提交的证人张敏证言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刘XX在石嘴山市刘氏果业有限公司从事驾驶电动三轮车给水果零销店运送水果工作,因石嘴山市刘氏果业有限公司不在刘XX名下,且其二审庭审中自认其没有工资、随便花,本院按2018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472.3元/年结合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X误工期180天计算刘XX误工费为14534.28元,一审计算刘XX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主张刘XX不存在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XX的医疗费5372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14534.28元、护理费7832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35366.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刘XX的各项损失为120856.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垫付)、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5366.76元、护理费7832元、误工费14534.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9233.04元,刘XX的其余损失51623.06元及某保险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800元由马XX负责赔偿,由安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XX、安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5民初30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XX各项损失共计69233.04元,已付10000元,剩余5923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审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XX各项损失共计51623.06元,由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马XX追偿;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被上诉人刘XX负担636元,由原审被告马XX、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91元。一审重新鉴定费800元由马XX、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50元,由被上诉人刘XX负担1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中军
审 判 员 韩少华
审 判 员 马玉兰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郑芳芳
书 记 员 杨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