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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诉平XX、阜南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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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7102民初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2019-06-28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XX,男,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阜南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周X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平XX、阜南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物流公司)、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赣运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登记立案,原定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被告平XX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运物流公司、皖赣运输公司、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XX支付原告代位追偿数额共计94260元,并支付立案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鸿运物流公司、皖赣运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平XX驾驶皖KX**号牵引车,牵引赣KX**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石林方向驾往锁龙寺方向。15时07分许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K1254+200M处时,先与道路中央隔离水泥护栏碰擦,后与因遇前方事故等待依次通行的由陆某清驾驶的云云AX**小型轿车尾部、山某勤驾驶的云云AX**小型轿车尾部、唱某亮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云云GX**小型轿车尾部、梁某强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云云AX**小型轿车左侧车身碰撞,造成上述五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部分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公安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平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唱某亮驾驶的云云GX**车辆购买了原告的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云云GX**车辆投保人唱某亮向原告申请代位赔偿,原告赔付唱某亮车辆损失共计9426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取得了向被告代位追偿人民币94260元的权利。原告赔付后多次与被告取得联系,协商代位追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鸿运物流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1.我公司对涉案的皖皖K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作为涉案皖皖KX**车的挂靠单位,已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平XX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平XX承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是否适格以及其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请法院依法查明。
被告乙保险公司阜南支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1.事故车辆皖皖KX**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根据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与唱洪亮签订的定损协议扣除残值后的赔偿金额为157100元,但是其转款凭证及其诉讼请求为94260元,请法院予以查实。3.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XX、被告皖赣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唱某亮的云云GX**车辆损失的认定是否合法。2.甲保险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3.各被告之间应当怎样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公安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欲证明2015年10月12日在广昆高速K1254+200M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该次事故责任的认定。
2.唱某亮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云云GX**宝马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云云GX**车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正本)、保单发票(2015.4.8),欲证明云云GX**车车主是唱洪亮,该车向原告投保车辆保险情况。
3.平XX的机动车驾驶证、皖皖KX**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平XX的身份情况,皖皖KX**牵引车登记车主是鸿运物流公司。
4.甲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协议》(2015.12.7)、云云GX**车的定损照片、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两份、唱某亮购买云云GX**车的购车发票(2014.4.8)、甲保险公司出具理赔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唱某亮驾驶的云云GX**车经过定损,维修价值接近新车购置价,按照全损的方式处理,按照车头及车尾损失占比,车尾损失为96773.6元,经唱洪亮同意,本次事故车尾损失按照94260元进行赔偿。
5.代位追偿申请书(2015.12.10)、转账支付授权书(2015.12.10)、银行卡、花旗银行付款通知(2015.12.14),欲证明云云GSD0**车车主唱某亮向原告申请了代位追偿,双方签订了协议,由原告代位赔偿了94260元,原告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代位追偿权。
6.一次性补正材料告知书,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递交了本案的立案材料,主张本案诉请。
被告鸿运物流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证据,本院当庭出示:
1.车辆挂靠协议、车辆挂靠申请书,欲证明鸿运物流公司与平XX系挂靠关系,皖皖KX**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平XX。
2.皖皖KX**车的交强险保单副本(2015.4.7)、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2015.4.27),欲证明鸿运物流公司已经为皖皖KX**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质证,原告对鸿运物流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平XX、皖赣运输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对原告甲保险公司当庭所举的6组证据和被告鸿运物流公司当庭所举的2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8日,唱某亮将其所有的云云GX**宝马小型轿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3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8日24时止。
2015年10月12日,被告平XX驾驶皖皖K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赣KX**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石林方向驶往锁龙寺方向。当日15时07分许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K1254+200M处时,先与道路中央隔离水泥护栏碰擦,后与因遇前方事故等待依次通行的由陆某清驾驶的云A云AX**型轿车尾部、山某勤驾驶的云A云AX**型轿车尾部、唱某亮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时车辆前部受损)云G云GX**型轿车尾部、梁某强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时车辆尾部受损)云A云AX**型轿车左侧车身碰撞,造成上述五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部分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平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平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陆某清、山某勤、唱某亮、梁某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查,第一次事故系唱某亮驾驶云G云GX**车辆前部碰撞梁某强驾驶云A云AX**车辆尾部,经交警部门认定唱某亮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唱某亮将车辆施救至云南德凯宝马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2月7日,云G云GX**经承保的甲保险公司定损,第一次事故导致的车头损失定损为107293.75元,第二次(本次)事故导致的车尾损失定损为172096.33元,共计279390.08元,车辆残值评估142900元。已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额320000元,原告经与车主唱某亮协商,该车按300000元一次性推定全损处理,残值款由残值车辆拍卖商支付给唱某亮。扣除残值后的剩余车辆损失金额为157100元,按照两次交通事故修复定损的占比(第一次事故造成的车头损失赔款62840元、本次事故造成的车尾损失赔款94260元)分别由甲保险公司理赔给唱某亮,唱某亮在定损协议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0日唱亮某向甲保险公司提交(第二次事故车辆损失)代位追偿申请书,并签订代位追偿协议,原告甲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唱某亮理赔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尾部损失94260元。原告找被告协商追偿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皖K皖KX**引车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为平XX,该车登记挂靠于鸿运物流公司,赣K赣KX**登记于皖赣运输公司。皖KX皖KX**车于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等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与财产保险合同相关的追偿权纠纷。因第三人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时享有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请求权或对保险人的请求权,两个请求权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自主进行选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经公安交警认定平XX对第二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保险人的云GS云GSD0**第二次事故中车辆尾部受损。因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唱某亮申请代位求偿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原告理赔后有权代位向侵权人提出赔偿的权利,故原告甲保险公司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关于云GX云GX**车辆损失认定。依据《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应遵循修复为主的原则进行直接经济损失认证。具体认证标准和方法是:交通事故车辆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原整车的实际价格50%以上的,即为报废车辆,其损失按事故发生前整车的实际价格计算。......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定损报告和理赔的情况说明看,修复云GX云GX**费用已经远远超过了此规定。故,原告与车主唱某亮商定30万元的一次性推定全损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云GX云GX**定全损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车辆残值金额142900元,剩余的车辆损失为157100元。保险公司按第一次事故车头损失和第二次(本次)事故车尾损失的占比分别计算并分别赔偿,符合本案的实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云GX云GX**车尾损失为94260元。原告依被保险人申请赔偿车尾损失后,诉请代位赔偿实际支付的942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支付赔款后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平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平XX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因皖KX皖KX**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云GX云G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尾损失94260元,应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4260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被告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劲森
审 判 员  胡会东
人民陪审员  江 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邹润红
书 记 员  夏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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