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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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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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027民初19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镇原县人民法院 2019-09-02
原告:秦XX,女,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XX,男,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秦XX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71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47.92元、出院后护理费8733.6元、误工费312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19828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额共计185513.4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0日8时10分,张XX驾驶甘MY61**号轻型货车,沿镇原县孟坝镇大高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高村道00公里600米处(牛某家门前),将同向步行的秦XX撞倒,致秦XX受伤,牛某家房屋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秦XX先后在镇原县智慧残疾人康复医院、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胸椎多处骨折(T6、T8)、陈旧性胸椎骨折(T12)、腰椎滑脱(L4I°滑脱)、骨质疏松(重度),共花去医疗费10718.5元。2018年12月13日,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XX负全部责任,秦XX无责任。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原告申请,2019年6月13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秦XX的受伤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受伤伤残属九级;2、护理期限为60天。
张XX辩称,该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书及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但其不同意支付原告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522.2元及支付住院生活用品电热毯、电壶等花去208元。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强制险及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张XX肇事车辆甘MY61**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且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其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张XX自己负担,具体意见为: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用票据为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的期限应认定为60天,误工费可认定120天至150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10元至20元计算,交通费以有效票据为准,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伤残辅助器具费以必要合理及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天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确定为12954.7元;2、误工费天数的计算,因原告至今仍行动不便,该费用应当从事故发生当天至定残日前一天统计核实较为合理,因此误工时间应为215天,误工费为31295.4元(145.56元/天X215天);3、护理费可以参照鉴定结论计算60天较为合理,即8733.6元(60天X145.5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其标准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即2300元(23天X100元/天);5、营养费460元(23天X20元/天);6、交通费以双方当庭确认的360元予以认定;7、伤残辅助器具费根据医嘱及购置该器具票据认定为16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9828元(29957元/年X20年X20%);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当庭变更的请求,赔偿金额确定为2000元较为合理;10、鉴定费2700元,原告提供了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9年7月15日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实;11、打印照片及复印费,原告提供了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证实,即178元;12、被告垫支情况:被告张XX垫支原告受伤当日在镇原县智慧残疾人康复医院医疗费2522.2元及其他费用208元;13、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甘MY61**轻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购买最高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综上1至9项认定的费用合计为179531.7元(含被告张XX已垫付医疗费2522.2元)。10至11项及诉讼费100元共计2978元,原告与被告张XX当庭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自愿负担鉴定费700元、照片打印及病历材料复印费178元及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978元,被告张XX负担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秦XX,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秦XX无责任,该认定符合现场实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9531.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承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获得的赔偿款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应扣除被告张XX已垫付的医疗费2522.2元,由本院扣留返还。对于原告秦XX所做伤残鉴定费2700元、打印照片及复印费178元及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的负担问题,原告已与被告张XX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被告张XX支付原告住院生活用品电热毯、电壶等花去208元,由张XX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共计179531.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理赔款到位后,张XX已支付的2522.2元由本院扣留返还);
二、鉴定费2700元、打印照片及复印费178元,合计2878元,张XX负担2000元,剩余878元秦XX自愿负担。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秦XX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晓海
书记员 申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