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威风汽车配件修理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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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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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502民初2378号 服务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2019-08-08
原告:通化市威风汽车配件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赵XX,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某保险公司,住,住所地:通化市**责人:周宇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通化市威风汽车配件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风公司”)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锋、刘XX、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威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483673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90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汽车配件销售及汽车修理业务的公司,自2004年起,被告将其自有的车辆及部分由其保险的事故车辆均交付给原告负责维修保养。经双方核对,被告自用车辆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截止到2009年1月9日共计290400元(详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修理费欠款明细);为被告承包的车辆所发生的修理费用为193273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推诿不给。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过程中,被告承认拖欠修理费,并承认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详见录音资料)。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是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明确被告的诉讼主体名称,因为根据原告的诉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支公司,该公司不存在,负责人也并非孔建军。二是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1月9日,诉讼时效为三年,到2012年1月8日,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在2018年9月12日起诉的。三是依据欠款明细,我方要求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每一笔的明细账,以查明欠款的真实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某保险公司对威风公司提交的“威风修理厂修理费欠款明细”有异议,并申请对该欠款明细中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欠款明细中的公章与经双方认可鉴定样本2件中的公章一致,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威风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予以采信。2、对威风公司提交的车辆入厂检验单、保险事故车辆欠款提车担保协议书等证据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欠款193273元,因该项请求已经撤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裁判。3、对威风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某保险公司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本案威风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虽未经被录音当事人的同意,但实际上该份录音证据系为要求对方履行债务进行的证据保全,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月9日,某保险公司出具“威风修理厂修理费欠款明细”一份,经结算,最终欠修理费290400元,并加盖某保险公司的公章。某保险公司对该公章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欠款明细中的公章与经双方认可鉴定样本2件中的公章一致,系同一枚印章盖印。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欠付原告修理费及数额应为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
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该欠款明细中并没有约定确定的还款时间,威风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且通过录音证据,能够证实威风公司就欠付修车费问题已主张过权利只是一直未得到解决,至于谈话当事人不是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但属于其上级部门,作为当事人不可能知晓其公司内部组织结构问题。综上,威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因经司法鉴定证实威风公司提交的欠款明细中公章系某保险公司公章,故对该欠款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欠款数额该欠款明细中进行了逐项说明,内容详实,且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故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威风公司修车费290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通化市威风汽车配件修理有限公司修车费29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丽丽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人民陪审员 邹淑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