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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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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502民初13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2019-07-19

原告:程XX,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吉林王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XX,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王X。
原告程XX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X、某保险公司支付修车费4350元;2.判令张XX、某保险公司支付修车期间租车费用3300元;3.判令张XX、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1日15时10分,张XX驾驶车牌号为冀XXX**的轻型货车,沿集锡线行驶至集锡线57公里800米倒车时,与后方程XX驾驶车牌号为吉XXX**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11日,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XX在此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张XX的交通肇事造成程XX修车费用及修车期间的租车费用达7650元,张XX应对程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XX向某保险公司购置了“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对张XX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责任认定书下达后,某保险公司却不履行赔付义务。程XX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张XX辩称,同意赔偿,对赔偿数额无异议,但其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应该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如下:1.经查,冀X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2.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并核实事故发生时冀XXX**号牌车辆的年检情况和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如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形,对程XX的合理合法损失,该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负责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如果事故车辆存在违法违规上路行驶或酒驾逃逸等保险拒赔情形,该公司不负责赔偿。3.程XX主张修车费用,应提供正式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予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否则该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另外程XX主张修车期间的租车费用,对此该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只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而租车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因此该公司不予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该公司不负责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1日15时10分,张XX驾驶车牌号为冀XXX**的轻型货车,沿集锡线行驶至集锡线57公里800米倒车时,与后方程XX驾驶车牌号为吉XXX**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张XX负全部责任,程XX无责任。肇事车辆冀X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张XX的准驾车型为B2D,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5日至2024年4月5日,冀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26年1月。
另查明,受损车辆吉XXX**号小型客车报修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程XX花费维修费4350元。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程XX在通化市东昌区旅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现代牌客车一辆,车牌号为吉XXX**,费用总计3300元。
根据程XX的诉讼请求和张XX、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程XX主张各项损失合理数额是多少2.张XX、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如何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全部因张XX的过错所致,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XXX**号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程XX主张的修车费用4350元及租车费用33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程XX花费的修车费用与其提交的委托维修估价单、增值税发票的金额相符,故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程XX花费的租车费用,张XX、某保险公司存有异议。因“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系在不超过受损型号车辆标准的情况下,可以租车作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程XX受损的车辆为雪佛兰客车,其租赁的车辆为现代ix35牌客车,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同时,该费用有《客车租赁合同》、增值税发票为证,故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各项损失7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婷婷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人民陪审员  刘润恒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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