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通化市威风汽车配件修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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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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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5民终1016号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再审 民事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代表人:周宇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威风汽车配件修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通化市**div>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威风汽车配件修理有限公司(下称威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8)吉0502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陈X乙,被上诉人威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8)吉0502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威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威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认为威风公司依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款明细,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案系服务合同,并非民间借贷,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应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至起诉之日止,威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二、欠款明细无法有效证明威风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车辆维修义务,一审法院仅依据欠款明细判决该公司给付威风公司修车费错误。威风公司未提交维修合同、发票等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威风公司辩称,该公司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结算后已由服务合同关系转为合同之债,双方在结算单上并没有约定欠款给付时间,因此原审认定该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正确;且该公司所举录音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故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2.该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服务合同,修车费的产生是基于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到该公司处维修。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投保车辆的车主主张该公司没有完成车辆维修义务,并且必须是在完成维修任务后才能够计算出包括所用零配件、工时费等在内的维修费用,而双方已通过欠费明细的方式进行了结算,某保险公司主张该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完成服务合同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483673元(庭审中变更为290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9日,某保险公司出具“威风修理厂修理费欠款明细”一份,经结算,最终欠修理费290400元,并加盖某保险公司的公章。某保险公司对该公章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对外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欠款明细中的公章与经双方认可鉴定样本2件中的公章一致,系同一枚印章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该欠款明细中并没有约定确定的还款时间,威风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且通过录音证据,能够证实威风公司就欠付修车费问题已主张过权利,只是一直未得到解决,至于谈话当事人不是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但属于其上级部门,作为当事人不可能知晓其公司内部组织结构问题。综上,威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因经司法鉴定证实威风公司提交的欠款明细中的公章系某保险公司公章,故对该欠款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欠款数额该欠款明细中进行了逐项说明,内容详实,且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故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威风公司修车费290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通化市威风汽车配件修理有限公司修车费290400元。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威风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供维修车辆服务,双方是服务合同关系。2009年1月9日某保险公司向威风公司出具了欠款明细,已载明欠款产生的原因及事项,并明确最终欠修车费290400元,该欠款明细是对双方经济往来的结算。欠款明细中某保险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某保险公司可以随时履行,威风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威风公司所举录音证据可证明就欠付修车费问题已于诉前主张过权利,只是一直未得到解决。某保险公司庭审中也承认未向威风公司告知拒付拖欠的修车费,故该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某保险公司欠付威风公司修车费290400元属实,依法理应给付。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希连
审判员 王 红
审判员 王文立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袁楹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