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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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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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民终340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5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女,汉族,个体户。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辽宁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219路**。
负责人:温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汉族,个体户。。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上诉人魏XX、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381民初6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魏XX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60967.8元,增加数额为48865.8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已经对上诉人的城镇居住情况和在城镇做生意情况依法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上两个条件均超过一年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时仅按半农半非标准认定上诉人的赔偿款与事实不符,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变更。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错误、误工费标准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服金额为78159.1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三处十级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错误,违反审判实践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应为8000元、6000元。误工费因被上诉人为农民,无相关工作,即使有也是从事农业相关工作,每天应37.66元,共计13745.9元。原审原告残疾赔偿金系数应为16%,差额部分为34118元。对于不合理住院天数149天,扣除10165元明显过低,应重新核算。
被上诉人孙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魏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220284元、护理费48856.5元、伙食补助费41900元、营养费41900元、误工费71083元、残疾赔偿金160967.8元,残疾器具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180元、财产损失1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总计62454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22时40分许,刘波驾驶孙XX所有的辽C×××**号轿车沿海城市耿庄镇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魏X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海城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XX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现治疗已经阶段性结束出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6日22时40分许,刘波驾驶辽C×××**轿车,沿海城市耿庄镇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魏X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XX无责任。肇事车辆辽C×××**车主系本案被告孙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19天,住院期间重症监护2日、一级护理9日、二级护理408日,住院花费医疗费用总计226004.84元;另门诊治疗花费共计4279.16元;原告购买拐杖花费50元。
另查,原告魏XX本系农村户口,在海城市内有住房,从事蔬菜买卖工作。
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魏XX因此次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三处,后续治疗费用为2万元。此次鉴定费用为1720元。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XX伤后合理住院天数为270日,营养补偿90日,其合理住院时间内治疗及用药可认可合理。
再查,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魏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对合法、合理有证据支持的诉请,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还应有事实根据及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魏XX合理住院天数270日,一审法院确定原告魏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用支持220119元,包含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扣除合理住院天数之外的各项费用总计10165元,包括:陪护取暖费150元、取暖费150元、陪护床位费1490元、普通间(A)4470元、护理费3725元、降温费180元;
2、护理费31993.5元,一级护理9日、二级护理支持合理住院期间内的259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15.5元/天×277天;
3、伙食费补助费27000元,住院270天,标准为每天100元,即270元/天×100天;
4、营养费90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标准为每天100元,即90元/天×100天;
5、误工费51787元,原告的误工标准按照批发零售业予以支持,误工期一审法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及受伤情况酌情定为365天;
6、残疾赔偿金112102元,原告为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与农村的中间值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被定残时未到60周岁,故计算为24370元/年×20年×23%=112102元;
7、辅助器具费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三处,结合受伤部位等相关情况,法院酌定;
9、鉴定费1720元,以票据为准;
10、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及原告提供的车票等相应情况,一审法院酌定;
11、复印费180元,以票据为准;
12、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以鉴定意见为据。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7951.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孙XX所有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如有不足,由车主孙XX负责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原告以上各项的费用总计为27611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已经由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付原告的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9932.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包括复印费、鉴定费共计19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共计121900元,已经垫付1万元,尚需向原告支付111900元。交强险赔付之外剩余的366051.5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及其他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魏XX支付赔偿金477951.5元(已扣除垫付的1万元);
二、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8元由原告魏XX承担15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847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诉讼费8470元给原告。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的数额及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魏XX因此次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三处,以鞍山地区审判实践为依据,其精神抚慰金给付标准、残疾赔偿金的系数不应超过伤残等级九级的标准,故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系数为20%,上诉人魏XX为农村户口,在城镇长期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上诉人魏XX被定残时未到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4993/年×20年×20%=139972元。综上,上诉人魏XX各项损失共计501821.5元(扣除交强险项下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16%计算赔偿系数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魏XX已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房屋产权证及其从事工作情况的相应证明材料,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其主张的赔偿系数亦不符合目前鞍山地区的审判实践,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不合理住院天数149天,扣除10165元明显过低一节,经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XX伤后合理住院天数为270日,营养补偿90日,其合理住院时间内治疗及用药可认可合理。一审法院据此扣除合理住院天数之外的各项费用总计101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该项主张无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魏XX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60967.8元,增加数额为48865.8元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赔偿金计算系数有误,应按照20%赔偿系数予以计算,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381民初6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381民初6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魏XX支付赔偿金501821.5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8元,由魏XX负担118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8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魏XX负担4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3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程义明
审判员 郭 盈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