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与黄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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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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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128民初17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鄱阳县人民法院 2019-06-05
原告:李X甲,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X乙,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系原告李X甲儿子,特别授权。
被告:黄XX,男,汉族,河北省吴桥县人,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XX,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X甲与被告黄XX、、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的委托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被告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诉称:2018年11月13日,被告黄XX驾驶车牌为冀JXXXXX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车牌号为冀JXXXXX),由鄱阳县饶埠镇往鄱阳县芦田乡方向行驶,当日21时20分左右,行驶至洪门口-老人桥12公里李家村路段,遇同方向行走在道路右侧的原告李X甲,被告黄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车头前部位碰撞原告左侧后背部位,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3天。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黄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和餐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846.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
3、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辅助器具发票三张,证明辅助治疗的费用;
5、诊所收据及处方鉴,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当地诊所治疗情况;
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
7、餐费收据,证明陪护人员餐费;
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9、住宿发票,证明陪护人员住宿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合理用药应该扣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一张姓名叫李社春的轮椅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需核实李社春身份,认为证据5不是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应由肇事司机承担,对证据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由法院酌情认定赔偿数额。
被告黄XX辩称:1、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一切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该返还;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以实际票据为准,护理费、住宿费、餐饮费主张过高应予以调整;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黄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年纪较大,主张的医疗费不全是因交通事故产生,还治疗了事故发生前已有的疾病,故治疗费要扣除和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和非医保用药;3、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4、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6000元;5、对护理费的时间及标准均有异议,护理期应是60天,标准应是80元每天;5、营养费不应超过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7、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治疗产生费用以后再予以赔偿;8、对司法鉴定无异议;9、交通费应按10元每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经本院核实,李社春系原告李X甲儿子,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并非正规发票,且治疗时间在出院之后,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重复,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9的关联性无法核实,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情认定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3日,被告黄XX驾驶冀JXXXXX号(后挂车号为冀J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日用百货),由鄱阳县饶埠镇往鄱阳县芦田乡方向行驶,当日21时20分左右,行驶至洪门口-老人桥12公里6米鄱阳县芦田乡李家村路段时,遇同方向行走在道路右侧的行人李X甲,冀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车头前部位碰撞原告李X甲,造成原告李X甲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经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甲被送往鄱阳工业园区医院治疗,于当日转入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92881.08元(含辅助治疗器具费)。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X甲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李X甲受伤后,被告黄XX垫付医疗费5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汇款10000元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此款仍在医院账户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9846.4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4460元/年X5年X20%=144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94465.58元;护理费:93.51元/天X90天=8415.9元;营养费:30元/天X90天=2700元;住宿和餐费:570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JXXXXX号(后挂车号为冀J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原为被告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牵引车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前,事故车辆变更登记至被告黄XX名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甲无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部分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但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94465.58元,经核算,扣除不予认定的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2881.08元(含辅助治疗器具费),被告黄XX垫付了55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37881.0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其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和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黄XX主张不应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九级伤残程度,并参照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试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6000元;
3、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44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按鉴定意见书上评定的90日计算,每日93.51元,共计8415.9元。被告黄XX主张金额过高,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护理期按60天计算,每日80元。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较大,身体康复期较长,护理期可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90日计算,标准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日93.5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93.51元/天X90天=8415.9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书上评定的90日计算,每日30元,总计27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营养费不应超过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并参照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试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
6、住宿和餐费,原告主张57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年事已高且在外地住院治疗,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合理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应予赔偿,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花费数额,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3000元;
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评定的10000元确定,被告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均主张该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用210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属于保险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因原告确系在外地治疗,此费用必然发生,酌情认定为1000元;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仍需赔偿原告李X甲各项损失83856.98元;被告黄XX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将其垫付的55000元医疗费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先行支付10000元医疗费,因该笔费用尚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原告未实际领取,故不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自行追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甲赔偿款83859.9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黄XX垫付款5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7元,减半收取1649元,由原告李X甲负担726元,由被告黄XX负担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占国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肖俊
书记员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