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与黄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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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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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23民初24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高县人民法院 2019-09-19
原告: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罗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罗XX与被告黄XX、某保险公司(以下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XX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856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具体赔偿清单如下:
1、医药费123308.15元(司机垫付55000元,剩余伤者垫付)
2、鉴定费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X39天)
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
5、护理费11700元=130元/天X90天
6、伤残赔偿金67638元=33819元/年X20年X10%
7、精神损失费10000元
8、后续治疗费4500元
9、车损500元
10、交通费500元
上述费用合计224796.15元,由于本次事故被告负同等责任,故黄XX、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如下款项:(132458.15元-10000元)X50%+10000元+92338-55000=108567元,故原告应得赔偿款为108567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09月05日16时25分许,黄XX驾驶赣CXXXXX小型轿车从商城出来沿敖山大道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上高县敖山大道与商城路交汇路段斑马线路段时,与罗XX驾驶的尼佳电动车(后载李金连)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罗XX与李金连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XX被送往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一、车祸伤;二、小腿开放性损伤: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闭合性骨折3、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断裂伤;三、左侧眼睑、额部皮下血肿;四、左侧上门牙外伤性缺损;五、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黏膜挫裂伤。后在上高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5天,经诊断:左胫腓骨折开放性骨折术后内外固定物存留。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罗XX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07月19日,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罗XX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XX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罗XX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罗XX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500元整。经查,赣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2018年9月5日,被告黄XX驾驶赣CX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罗XX和案外人李金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黄XX2018年10月22日才首次获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是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且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4条约定,对于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且被告黄XX于2018年9月7日向答辩人出具了《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在声明书中清楚承诺“因本人在本起事故中的无证驾驶的法定事由,经本人慎重考虑,现决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本人确认放弃就上述损失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索赔的权利,上述放弃向贵公司索赔的损失皆由本人自行承担。”综上,被告黄XX系无证驾驶,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被告黄XX追偿,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1、对于原告所用的医疗费,答辩人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且原告2019年7月17日的医疗费723.73元是在出院后发生医疗费,应属后续治疗费。2、伙食费补助费过高,答辩人认为以30元/天为宜。3、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第(10.2.14)条规定,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误工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没有依据,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工资收入情况,不能反映其真实护理情况。且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均取最高值90天,显然不合理,答辩人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后已经休息长达9个月,再进行了去除固定物手术,原告身体已经基本恢复,护理期和营养期以60天为宜。4、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理由是认为原告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7.8%,但是未在鉴定报告中未说明具体计算方式,鉴定人也未到庭解释说明,答辩人不认同原告构成九级伤残。5、后续治疗费为尚未发生的费用,并且费用过高,恳请法庭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本次事故中原告负同等责任,答辩人认为应当减半。7、车损5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车辆维修费用,不应当支持。8、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9、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三、退一万步讲,即使认为答辩人需要赔付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答辩人对原告各受损方的合理合法损失至多承担50%。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16时25分许,黄XX驾驶赣CXXXXX小型轿车从商城出来沿敖山大道往西方向行使,行使上高县敖山大道与商城路交汇路段斑马线路段时,与罗XX驾驶的尼佳电动车(后载李金连)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罗XX与李金连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XX与罗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罗XX先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发生救护车费1040元,门诊、检查费用1167元,后被送往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2018.9.5-2018.9.29),花费住院医疗费113958.51元;后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2018.6.8-2018.6.23),花费医疗费7142.64元。以上医药费共计122268.15元。
2019年7月19日,罗XX委托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对罗XX的交通事故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经鉴定:1、罗XX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后期治疗费在为4500元酌定。该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事故发生后,黄XX共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5000元。
另查,罗XX的住址为上高县,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该事故发生时,罗XX后座载有其妻子即案外人李金连。李金连在事故发生时也造成损伤,并同时向本院另案起诉,该案中李金连作为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款共为3538.96元(医药费335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造成罗XX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黄XX与罗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一、对于原告罗XX的各项损失的问题。
1、医疗费,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的问题。非医保用药,应属抢救受害者需要,受害人、肇事者均无选择的权利,不应强制扣减。原告实际支出医药费122268.15元有发票证实,均系事故发生当日及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4500元有鉴定报告予以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26768.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罗XX在南昌住院天数为24天,按50元/天计算,在上高住院天数为15天,按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计1650元=24天X50元/天+15天X30元/天。
3、营养费计2700元=90天X30元/天。
4、护理费计9228.6元=90天X102.54元/天。
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7638元=33819元/年X20年X10%,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核定为5000元。
7、交通费,其中救护车费用为1040元,其他车费本院核定为500元,交通费共计1540元。
8、车损,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对其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9、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及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216524.75元。
二、关于罗XX损失承担的问题。黄XX驾驶的赣CX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罗XX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罗XX与黄XX的责任比例承担。黄XX在本案中属无证驾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免赔协议,但仍不免除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可在向原告赔偿后依据免赔协议向黄XX行使追偿权。同时,本案属同一交通事故致罗XX与案外人李金连受伤的情形,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737元=10000元X131118.15元/(3538.96元+131118.1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3406.6元。原告剩余损失123381.15元,由黄XX在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3381.15元X50%=61690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3143.6元。被告黄XX承担61690元,因黄XX已向原告垫付55000元,但被告黄XX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69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罗XX支付理赔款93143.6元。
二、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罗XX支付赔偿款6690元。
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九江银行上高支行,账号:43XXX54-00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黄XX承担。
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2401040009407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友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