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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与李X1、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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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03民初18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2019-09-05

原告:白X,住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1,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2,女,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楼****。
原告白X与被告李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被告李X1、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711.10元,其中医疗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7467.40元、护理费8733.7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复印费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X1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羲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兴汽配城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机动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现已出院。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X1,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李X1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李X1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李X1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该赔偿项目下不再支付赔偿款,超出部分的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原告与被告李X1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评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过长,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故对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均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应按照90天每天14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45天每天14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交通费因没有相关票据佐证,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财产损失经过定损为1000元,予以认可;复印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如下:原告白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二院住院病历(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原告家庭户口簿、护理人员户口簿、出庭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李X1提交的市二院门诊费收费票据、住院费收费票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代抄单。经本院审核,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如下: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李X1提交的市二院费用清单。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评定意见未超出《人体损害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规范》(GA/T1193-2014)确定的标准,对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情会产生后续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对于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后续治疗费最低限额8000元也予以认可,且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材料,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是具备法定形式的正规税务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害后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采信;复印费票据,因复印费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对该复印费票据不予采信;被告李X1提交的市二院费用清单,与医疗费票据相符合,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在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的情况下,该费用清单不足以证明其中部分费用系治疗与事故无关的伤情的支出,故对被告李X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X1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羲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麦积区东兴汽配城路口左转时,遇原告白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白X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二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肺挫伤(右肺中叶);2.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4-6);3.右侧锁骨骨折;4.枕部头皮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6.多处皮肤擦伤;7.右侧耻骨鹰嘴骨质增生;8.支气管哮喘;9.肺部感染。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9年3月25日出院。2019年3月11日,交警机动大队出具了第620503120190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李X1承担主要责任,由白X承担次要责任。2019年5月29日,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12000元,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另查明,被告李X1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因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
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1965.31元。包括市二院住院费20126.25元+门诊费1839.06元+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31965.31元;
2.误工费17467.4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其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职业为农民,参照2019年公布的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5313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3130元/年÷365日X120日=17467.40元;
3.护理费8733.7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60日,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姐白金菊护理,护理人员户籍类型为农业家庭户,职业为农民,参照2019年公布的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5313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3130元/年÷365日X60日=8733.70元;
4.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检查,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治疗天数、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住院治疗28天,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省内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X28天=2800元;
6.营养费12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60日,酌情按照20/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60天X20元/天=1200元;
7.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确定财产损失金额为1000元;
8.鉴定费2100元。
以上8项共计65866.41元。其中被告李X1在原告白X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1565.3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X1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于法有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责任内应当计算的原告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
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196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200元=35965.31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按照1万元予以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故在此赔偿项目下不再赔付;
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万元):误工费17467.40元+护理费8733.70元+交通费600元=26801.1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予以认定;
3.财产损失赔偿项目(限额为1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予以认定。
以上三项共计37801.1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965.31元-10000元=25965.3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内,按照被告李X1与原告白X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法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1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白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应认定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李X1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李X1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白X自行承担。据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损失的70%,即25965.31元X70%=18175.72元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2100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畴,亦应由被告李X1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70元。
对被告李X1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1565.31元,亦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向原告赔付,为避免重复赔偿,应由原告向被告李X1予以返还。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项目,依据法律规定,均于法有据,但其数额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予以确定。对原告请求的复印费,因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白X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976.8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支付45976.82元;
二、由李X1赔偿白X鉴定费1470元;
三、由白X退回李X1垫付的医疗费11565.31元。
对以上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白X负担32元,由李X1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怡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颉娜
书记员 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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