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车险
  4. 正文

曹XX、张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2622民初14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砚山县人民法院 2019-08-21

原告:曹XX,女,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云南省砚山县。
原告:张X,女,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大专文化,城镇居民,住云南省砚山县。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676561XXXX。
负责人:付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云南云誉(文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XX,男,傣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初中文化,云南安倍信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文山处负责人,住云南省马关县,现住文山市。
原告曹XX、张X与被告、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张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先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曹XX、张X各项经济损失,商业险不予赔偿部分,由罗XX与邱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XX、张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53600.42元,其中:曹XX的损失为44659.94元,张X的损失为8940.48元(庭审中,曹XX、张X自愿放弃对邱云诉讼请求的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与罗XX承担。事实和事由:2017年8月20日,邱云受云南安倍信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文山处负责人罗XX指派,驾驶云H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到丘北县小石山做电力抢修,当日一起参加抢修的工作人员有王联旭、杜海江、王永奎等人。电力抢修结束返程时邱云驾车由砚山向文山方向行驶,至当日23时10分许,行驶至砚山县境内以河线K223+850M路段时,不幸与曹XX驾驶的由文山向砚山行驶的云HXXXX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曹XX、云HXXXXX号车乘客张X、张悦、曹玉力及云HXXXXX号车驾驶人邱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邱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XX、张X、张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邱云驾驶的云HXXXXX号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云南安倍信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文山处,负责人罗XX,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已经过期,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肇事时邱云系履行电力抢修职务行为,该事故发生后,曹XX、张X于2018年9月18日已向法院起诉,法院以(2018)云262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XX各项经济损失伤残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10884.68元;张X各项经济损失63974.55元,该费用已得到赔偿。该判决书还载明:因曹XX、张X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后曹XX于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4月2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该手术致曹XX各项经济损失44659.94元;张X于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2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该手术致张X各项经济损失8940.48元;现各方当事人因上述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曹XX、张X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曹XX、张X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对其所计算的费用存在异议,具体待法庭辩论时再阐述。
罗XX辩称,自己的辩论意见与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曹XX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医治与本事故无关联的其他疾病的费用;2.曹XX、张X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曹XX、张X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1.砚山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地点责任划分情况。即;邱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XX、张X、张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邱云所驾驶的云HXXXXX号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系云南安倍信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文山处,负责人系罗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强制保险已过期,尚在商业三者险的保期内的事实。(2)肇事时邱云系履行电力抢修职务行为,该事故发生后,曹XX、张X已于2018年9月18日向砚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得到除了后续治疗费外的其他经济损失赔偿偿的事实。(3)该判决书还载明“因两原告起诉的骨折处内因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的事实。
2.住院病历28页,以证实:(1)曹XX于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4月2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27天的事实。(2)张X于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2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10天的事实。(3)曹XX、张X的出院证明及出院记录医嘱均要求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2份、用药清单9份、住宿费发票、住宿费结账单共7份、门诊挂号收据、车票共13份,以证实:(1)曹XX因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自付医疗费28534.94元、交通费180元、住宿费350元的事实;(2)张X因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自付医疗费5214.48元、交通费180元、住宿费316元的事实。
4.曹XX及张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曹XX户的户口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曹XX及张X的年龄、户籍及身份情况。
5.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以证实邱云所驾驶的云HXXXXX号车已交纳不计免赔险的事实。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曹XX及张X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曹XX所提供的病历显示其不仅取出内固定,还治疗了高脂血症、自身免疫性肝病、糖尿病,故要求从曹XX所主张的医疗费内扣除治疗该病所产生其他的费用。对第3组证据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曹XX的医疗费发票中治疗高脂血症、自身免疫性肝病、糖尿病所产生的费用应扣减,对曹XX所提交的用药清单的质证意见与医疗费票据质证意见一致;对张X所提交的用药清单无异议,但对住宿费票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该住宿费票据出具时间是2019年4月9日至4月11日,而张X取出内固定的住院时间是2019年2月15日至2月25日,这两个时间点并不吻合,所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认为只能支持曹XX及张X本人为取出内固定从砚山往返开远的车票,其他不应得到支持。对第4组、第5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罗XX对曹XX、张X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某保险公司和罗XX就其抗辩理由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曹XX及张X所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4组、第5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虽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组证据中用药清单确实载明曹XX除了取出内固定外,还治疗了其他疾病,但无法确定治疗其他疾病所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多少,对该票据,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对住宿费票据,因该票据出具时间与张X、曹XX实际取出内固定的住院时间并不吻合;另外,曹XX、张X进行内固定手术时已产生了护理费,故对该住宿费票据,不予采信;对交通费票据,该票据并未载明实际乘人,应结合实际住院地点、距离进行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0日,邱云受罗XX指派驾驶云HXXXXX号车型普通货车由砚山向文山行驶,曹XX驾驶云HXXXXX号小型面包车由文山向砚山行驶,当天23时10分许,两车行驶至砚山县境内以河线K223+850M路段时,两车车头相撞,造成邱云、曹XX、云HXXXXX号小型面包车乘客张X、张悦、曹玉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邱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XX、张X、张悦、曹玉力无责任。另查明,云H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已超期,但商业三者险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曹XX、张X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及罗XX等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经审理,本院已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云262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由罗XX、邱云赔偿曹XX、张X、张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合计124,60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XX、张X、张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合计174,754.0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但该判决认为曹XX与张X的骨折内固定未取出,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对曹XX和张X在(2018)云2622民初1483号案中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进行处理。后张X于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2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共住院10天,张X支付了5214.48元医疗费;曹XX于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4月2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共住院27天,曹XX支付了28534.94元医疗费。同时查明,曹XX的出院证明载明出院诊断结果为:1.双侧肋骨骨折;2.高脂血症;3.自身免疫性肝病;4.糖尿病。曹XX与张X的出院医嘱均载明“需要加强营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以上法条规定,对曹XX取出内固定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8534.94元,护理费2700元(27天X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X100元/天),以曹XX所主张的为准,营养费810元(27天X30元/天),误工费3240元(27天X12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90元,上述费用合计37874.94元。对曹XX要求按173元/天计算护理费,按262元/天计算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的主张,因曹XX并未提交自己及护理人员固定收入依据,且其所主张的上述标准与现行规定并不符合,应以现行规定为判决标准;对曹XX所主张的住宿费,因其已主张了护理费、另其所提交的住宿票据与实际住院时间并不吻合,故不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减曹XX因治疗高脂血症、自身免疫性肝及病糖尿病产生的医疗费的理由,因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曹XX治疗上述疾病与取出内固定手续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且曹XX治疗高脂血症、自身免疫性肝及病糖尿病究竟产生多少医疗费用,本院无法查实,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张X取出内固定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5214.48元,护理费1000元(10天X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X100元/天),营养费300元(10天X30元/天),误工费1200元(10天X12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90元,上述费用合计8804.48元。对张X要求按173元/天计算护理费、按262元/天计算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及要求支付316元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理由与不支持曹XX的理由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曹XX与张X在该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除后续治疗费外,其余损失已在(2018)云262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得到赔偿,现曹XX与张X另行主张已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而罗XX所有的云H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该公司在(2018)云2622民初1483号案中商业三者险已赔偿金额为174754.08元,余额325245.92元已足以对该案曹XX和张X因取出内固定产生的上述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即罗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赔……(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按该法条规定,曹XX和张X在该案所主张的案件受理费确实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但并不包含于商业三者险绝对不赔项目。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曹XX和张X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取出内固定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7874.94元。
二、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取出内固定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804.48元。
三、驳回曹XX、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金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为

阅读排行榜

  1. 1

    梁X与古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 2

    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汪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乘客非被保险人开车门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6. 6

    王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钟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9. 9

    姜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上诉人蔡X与被上诉人郭X、被上诉人高X、被上诉人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