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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2民终65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主要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男,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善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于X、孙XX、沧县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车辆损失数额及评估费的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评估的车辆损失过高,与上诉人的定损金额差距过大;2、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上诉人赔偿范围。
于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XX、广利汽运公司未作答辩。
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XX、广利汽运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156350元、评估费7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2月8日04时00分许,孙XX驾驶冀J×××**、冀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静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津静公路与静霸公路交口,其车前部撞沿津静公路由南向北王红旭驾驶的津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后部,后又撞护栏,致双方车辆及护栏损坏,孙XX、王红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红旭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于X的车损经法院委托天津市浩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56850元,残值500元,支付评估费7800元。另查,孙XX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登记所有人为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冀J×××**号登记所有人为广利汽运公司,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红旭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于X。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红旭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予以确认。孙XX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于X的损失均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故孙XX、广利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于X的车损是经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浩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予以确认。于X主张的车损156350元、评估费7800元,证据充分,均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X车损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于X车损154350元、评估费7800元,共计16215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孙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以证实评估费属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于X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以证实维修费用与评估结果基本一致。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于X均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均认为不能证实证明目的。
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车辆损失费是否正确;2、评估费是否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
第一,车辆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现于X针对车辆损失提供了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经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合法,票据的真实性亦可以认定,故该证据应予采信,并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上诉人虽提出评估数额过高等异议,但缺乏具体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评估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现本案涉及的评估费系为查明、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予承担。上诉人主张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评估费用不予赔偿问题,因该条款约定并不明确,且无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狄建庆
审判员  刘爱民
审判员  常方圆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长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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