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X1与张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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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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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03民初16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2019-06-26
原告:夏X1,住天水市。
法定代理人:夏X2(系夏X1之父),男,电焊工,住天水市。
被告:张X,住天水市清水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天水市秦州区。
原告夏X1与被告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1的法定代理人夏X2,被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300元;2.诉讼费用由张X、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夏X1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张X、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33400元、交通费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补课费1000元,共计44752元;2.诉讼费用由张X、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4日17时许,张X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麦积区区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实验小学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夏X1发生碰撞,致夏X1受伤,形成本次事故。随后夏X1被送至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住院治疗36天,伤情诊断为:1.左侧跟骨骨折;2.左足外伤并骨挫伤。2019年4月11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X1不承担责任。张X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夏X1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张X辩称,夏X1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其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某保险公司辩称,张X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按照正规发票其公司承担80%;后续治疗费因夏X1不需要做二次手术,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只承担一人的护理费用;交通费认可500元;营养费因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补课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也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夏X1提交的市二院住院收费票据、市二院的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对夏X1提交的以下证据提出异议:1.门诊收费票据3张、处方笺、收条各1张;2.天水晋陇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陇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水暖改造名片;3.天水市麦积区实验小学开具的证明1份,萃能教育辅导课时价格表。
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1.市二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系夏X1打印、复印病历所产生,但夏X1并未主张该项损失,该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处方笺和收条,系夏X1出院后产生,根据夏X1所受伤情,其继续服中药康复治疗符合常理,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天水晋陇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陇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水暖改造名片,因无工资流水证明等相佐证,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3.天水市麦积区实验小学开具的证明,结合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夏X1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请假未能上课的事实,予以采信;萃能教育辅导课时价格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但对夏X1主张的补课费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张X、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4日17时20分许,张X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麦积区区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实验小学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夏X1发生碰撞,致夏X1受伤,形成交通事故。随后,夏X1被送往市二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左足外伤并骨挫伤。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轻负重,避免剧烈活动,加强床头患肢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门诊随诊。
2019年4月11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05034201900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X1无责任。张X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X为夏X1垫付住院费用8448.47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夏X1的损失认定问题
(一)医疗费10748.47元。包括市二院住院费用9948.47元+外购药品费用800元。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只承担80%的辩解意见法律依据不足,夏X1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均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护理费14215元。依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7条,护理期限确定为90天。夏X1的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护理人员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方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9年公布的上一年度甘肃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57651元/年计算,应为57651元/年÷365天/年X90天=14215元。
(三)交通费500元。因夏X1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根据夏X1住院治疗天数及需要复查的实际情况,以某保险公司认可的500元予以认定。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夏X1在市二院住院治疗36天,以每天4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五)营养费1800元。依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7条,营养期限确定为90天,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应为18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案中,事故受害人夏X1年龄尚小,事故造成夏X1跟骨骨折的损害后果,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1000元。
(七)补课费1000元。夏X1系麦积区实验小学一年级学生,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6天,该期间其未能到校参加学习,夏X1需要补课符合常理,且其主张补课费1000元也较为合理,故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
以上七项合计30703.47元。
关于夏X1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夏X1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对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夏X1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本院认定夏X1的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10000元)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项合计13988.47元,其中夏X1实际损失金额为5540元,该损失金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金额10000元内赔偿。剩余的8448.47元系张X垫付,该垫付费用经本院审核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金额10000元内向张X赔付44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张X赔付3988.47元。死亡伤残(保险金额为110000元)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项合计15715元,未超出保险金额,按15715赔偿。
(二)关于张X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张X因其一方的过错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因侵权行为给夏X1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夏X1损失的补课费1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张X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夏X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255元;
二、由张X赔偿夏X1补课费1000元;
三、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X垫付的医疗费44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张X垫付的医疗费3988.47元,共计8448.47元;
四、驳回夏X1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459元,由夏X1负担231元,张X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东冬
书记员 张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