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振乾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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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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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11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07-14
原告:天津振乾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铁东路街咏贤道**。
法定代表人:石X,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十一经路**。
主要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振乾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石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振乾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拖运过程中造成的津K×××**号小客车车辆损失3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名下津R×××**号拖车向被告公司投保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保险金额200000元,并交纳保费。2019年5月11日,原告在救援途中,经耐火路附近辅路因经颠簸路段前方车辆突然减速,原告紧急刹车,造成拖运车辆津K×××**号小客车在拖车上发生位移,致使车辆前部受损。后上述小客车在4S店天津市骏发汽车维修服务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3980元。原告与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并未与车外其他物体发生碰撞,相关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如果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天津振乾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牌照号为津R×××**;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约定:第四条,对于在本保险期间内,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负责赔偿。特别约定条款:免赔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投保车辆在作业过程中造成被拖车辆(含未上牌新车)的损失以及在施救过程中造成的拖吊车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2019年5月11日,原告在救援(被托运车辆系纯电动汽车因无电被送往4S店充电)途中,经耐火路附近辅路因颠簸路段前方车辆突然减速,原告紧急刹车,造成托运车辆津K×××**号小客车在拖车上发生位移,致使车辆前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保险公司进行了查勘。被托运车辆在天津市骏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39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及金额。保险条款约定了对于在本保险期间内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保险货物所遭受的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所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负责赔偿。条款中未对碰撞进行相关的解释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被救援车辆与救援车辆之间发生碰撞,应当属于保险责任中约定的碰撞,同时该种解释也符合原告向被告投保该类型保险的目的,且特别条款也约定投保车辆在作业过程中造成被拖车辆(含未上牌新车)的损失以及在施救过程中造成的拖吊车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运输车辆上保险货物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特别条款明确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主张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绝对免赔额1000元的抗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天津振乾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被救援车辆损失29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振乾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298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振乾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福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连丽萍
书记员郝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