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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X与热XX·吾甫尔、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0104民初54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2019-09-12

原告:鲁X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热XX·吾甫尔,女,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肖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女,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鲁XX与被告热XX·吾甫尔、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被告热XX·吾甫尔,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83.15元、陪护费2434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4484.83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被告热XX·吾甫尔驾驶车牌号为新A×××**号小型轿车在地窝堡机场新疆空中交通管理局雷达站门口行驶时被告未按规定让行发生刮撞行人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热XX·吾甫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查明被告热XX·吾甫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导致右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出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热XX·吾甫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当由人保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我承担。2018年3月12日我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给原告先行垫付4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3月10日被告热XX·吾甫尔驾驶车牌号为新A×××**号小型轿车在地窝堡机场新疆空中交通管理局雷达站门口行驶时未按规定让行发生刮撞行人交通事故,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市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热XX·吾甫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85.8元,购买高靠背坐便凳花去医疗费85元。住院诊断:右外踝骨折、右距骨内后缘骨折、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于2018年3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同日,原告到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26790.35元。住院诊断:右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8年3月23日出院,出院主要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术后前3个月每月复查X片,此后每个月复查一次,待骨折完全骨性愈合后方能去除固定物。2018年5月7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进行复查,花去医疗费122元。
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由护工陪护原告30天,一天300元,共计9000元,后期73天由其女儿和女婿进行陪护,其女儿、女婿是南方航空公司的乘务人员,属于有收入但没有固定收入,薪酬按照实际飞行时间进行计算。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票据、发票、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新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热XX·吾甫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医院花去医疗费1085.8元,购买高靠背坐便凳花去医疗费85元,第二次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26790.35元、复查费122元,以上共计28083.15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1万,被告热XX·吾甫尔承担剩余的18083.15元。被告热XX·吾甫尔抗辩称,向原告给付了4000元,但未向法庭出具相关证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陪护费。虽然原告第一次住院没有需要陪护的医嘱,但是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全休3个月期间都有陪护证明,故根据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诊断情况以及第二次住院的陪护情况综合认定第一次住院2天需要陪护。故本院按照本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118元/天予以支持103天的护理费,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针对原告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原告陈述之后系原告女儿和女婿陪护原告,其女儿、女婿没有固定收入,故原告按照收条主张9000元的陪护费和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陪护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交通费。虽然原告未出具相关交通费的证据,但被告人保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200元。
案件受理费不属于被告人保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热XX·吾甫尔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鲁XX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热XX·吾甫尔赔偿原告鲁XX医疗费18083.15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2154元(118元×103天);
四、被告热XX·吾甫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20元×13天);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鲁XX交通费200元。
以上被告热XX·吾甫尔应给付原告鲁XX款项合计19643.1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鲁XX款项合计2235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为54484.83元,核定给付金额为41997.15元,占争议标的额的77%,应收案件受理费1162.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热XX·吾甫尔负担77%即894.83元,原告鲁XX负担23%即26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美丽班
人民陪审员  王 婷
人民陪审员  胡秋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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