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荣华诉被告曾放、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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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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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2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云县人民法院 2015-03-12
原告杨荣华,男,傣族。
法定代理人杨明伟(系原告父亲),傣族,初中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人杨文远,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放,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天吕,云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
负责人肖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磊,云南康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荣华与被告曾放、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曾放的委托代理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驾驶云SXXX80号二轮摩托车由云县南桥河向云州路方向行驶,22时45分当车辆行驶至云州路段时与被告曾放驾驶的湘EXXX67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陶兴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曾放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骨折;2、右前臂多处皮肤擦伤。共住院10天,2014年11月3日云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休息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因被告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135.62元,其中医疗费4123.63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X20X10%)、误工费11400元(150天X76元)、护理费6840元(90天X76元)、营养费3000元(50元X6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10天X1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责任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曾放辩称,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均没有意见;对误工费有意见,原告是学生,没有收入,不应当支持;对精神抚慰金只认可1000元。其已向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5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没有意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工作,误工费请法庭予以驳回;鉴定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由法庭酌情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请法庭综合认定。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赔偿。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需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
经质证,被告曾放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休息期150日与实际不符,原告是学生,没有收入,不存在误工。
被告曾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欲证明曾放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曾放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双方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在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曾放为其垫付医药费1500元。2014年11月3日,经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云县高级职业中学在校学生。被告曾放所驾驶的湘EXXX67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0时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曾放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云县高级职业中学在校学生,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支持46472元(23236元X20年X10%);现原告尚未成年,且正在学校接受教育,所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结合其损伤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
因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5)云民初字第21号案件系同一起交通事故,两案所涉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应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123.62元,折合比例64%,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6400元,不足1723.62元,由原告杨荣华、被告曾放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即861.81元,曾放应赔偿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561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曾放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荣华6400元、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荣华556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荣华861.81元,合计62873.81元。
二、被告曾放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由原告杨荣华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71元、原告杨荣华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计红萱
审 判 员 张志伟
人民陪审员 赵桂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绍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