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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刘XX、王X与被告吴胜锋、宁夏恒通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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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1022民初39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环县人民法院 2019-06-27

原告XX,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
原告刘XX,男,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人。
原告王X,男,陕西省吴起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峰,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红珠,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胜锋,男,甘肃省环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晓娟,女,甘肃省华池县人。
被告宁夏恒通鑫源工贸有限公司
地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咬登虎,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甘肃省环县。
负责人耿满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鸿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XX、刘XX、王X与被告吴胜锋、宁夏恒通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胜锋、委托代理人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环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恒通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8年7月15日07时许,被告吴胜锋驾驶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环县耿湾至大水坑乡道由北向南行径15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XX驾驶的X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三人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8221201800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胜锋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XX、王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伤情为:1、结肠系膜裂伤;2、乙状结肠挫伤;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失血性贫血;5、低蛋白血症;6、低钙血症;7、双肺挫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另,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2018年度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要求:一、原告医疗费60378.38元、误工费44712元、护理费1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32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50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326011.1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胜锋、宁夏恒通鑫源工贸有限公司赔偿;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刘XX诉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赔偿顺序同原告XX所诉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伤情为:尺骨鹰嘴骨折(右侧)、桡骨头骨骨折(右侧)、肘关节脱位(右侧)、右上肢软组织损伤。现要求:原告医疗费29694.29元、误工费44712元、护理费1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后续治疗费10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00363.49元。
原告王X诉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赔偿顺序同原告XX所诉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伤情为:尺骨鹰嘴骨折(左侧)。现要求:原告医疗费6533.11元、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以上共计25273.11元。
被告吴胜锋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的车型、号牌、事故认定均属实。肇事车辆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证登记人为张根成,本人是实际所有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2018年度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向各原告垫付现金共计10000元(支付至延安通达八方工贸有限公司财务处)。对各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三原告系在职职工;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应当按甘肃省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住宿费过高,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于各原告的合理诉请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下剩部分按责任划分的60%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上述事实均属实。被告吴胜锋所驾的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各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根据医嘱,其他意见与被告吴胜锋辨称一致。对于赔偿顺序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5日7时许,被告吴胜锋驾驶其所有的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环县耿湾至大水坑乡道由北向南行径15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XX驾驶的X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XX在环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355.90元;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22269.35元,门诊医疗费856.90元。经诊断伤情为:1、结肠系膜裂伤;2、乙状结肠挫伤;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失血性贫血;5、低蛋白血症;6、低钙血症;7、双肺挫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8年11月12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35593.49元,门诊医疗费278.74元。经诊断伤情为:乙状结肠造瘘术后。2018年11月13日在延安众友健康医药有限公司花药费153.50元。原告刘XX在环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66.90元;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28609.39元,门诊医疗费279元。经诊断伤情为:尺骨鹰嘴骨折(右侧)、桡骨头骨折(右侧)、肘关节脱位(右侧)、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原告王X在环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34.10元;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4989.91元,门诊医疗费220元。经诊断伤情为:尺骨鹰嘴骨折(左侧)、肱骨小头骨折(左侧)。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第6228221201800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胜锋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刘军承担次要责任,刘XX、王X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胜锋向原告(支付至延安通达八方工贸有限公司财务处)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原告XX、刘XX、王X系延安通达八方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18日分别对原告XX、刘XX作出【2019】庆医临鉴(03)W001、W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军受伤伤残属九级;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被鉴定人刘XX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1012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肇事车辆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证登记人为张根成,系被告吴胜锋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2018年度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XX被抚养人:(其父)刘继业,农民;(其母)姬存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梁村乡许家沟队人,农民;其姊妹共4人。原告刘XX被抚养人:(女儿)刘某,农民;(儿子)刘某1,农民;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旦八镇墩湾村槐湾队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增值税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律师函、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XX、刘XX、王X因交通事故受伤,起诉要求被告吴胜锋、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胜锋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XX、王X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纳。被告宁夏恒通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原告诉为被告,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肇事车辆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该公司所有,其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XX、刘XX、王X的合理请求,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内对刘军、刘XX、王X按其医疗费比例进行确定、伤残限额内对刘军、刘XX伤残和王X的费用按比例进行确定),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胜锋按责任划分的70%参照《2018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刘XX、王X虽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其放弃了对刘军的追索,下剩部分自行负担。原告XX诉请的医疗费按其诉讼金额为准;刘军、刘XX、王X诉请的误工费因其系延安通达八方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其未向法庭提交因该起交通事故影响其收入的证明;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事故责任划分、受伤程度、治疗恢复情况看未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对以上诉请不予支持;原告XX提交的庆阳百和堂医药有限公司医疗费票据、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无购买人姓名,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支出,上述票据不予采信。原告刘XX、王X诉请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诉请也不予支持。原告王X提交的衡水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该费用的实际支出,该票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医疗费60378.38元、护理费81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119886.2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832.67元),计193213.05元。原告刘XX医疗费29355.29元、后续治疗费10120元、护理费81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4359.4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832.67元),计114373.16元;原告王X医疗费5444.01元、护理费6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计6622.21元。以上共计314208.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原告XX医疗费5800元、刘XX医疗费3700元、王X医疗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XX72930元、刘XX36630元、王X440元),下剩194208.42元,由被告吴胜锋赔偿135945.89元(原告XX80138.14元、刘XX51830.21元、王X3977.54元。包括已付的10000元),不足部分原告XX、刘XX、王X自负;
二、驳回原告XX、刘XX、王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原告XX、刘XX、王X负担737.40元,被告吴胜锋负担1720.60元;鉴定费6600元,由原告XX负担1590元,刘XX负担990元,被告吴胜锋负担4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敬雪峰
人民陪审员  张国伟
人民陪审员  郭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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