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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2民初66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十一经路**人保大厦。
主要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符合规定。主要事实和理由:受害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判决认定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
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合理幅度之内,应予维持。
李X未作答辩。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李X、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李XX:医疗费5398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122.96元、残疾赔偿金85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0500.51元;2、诉讼费由李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月15日7时00分,王德艳驾驶车牌号为津F×××**的小型客车,沿景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盛道与景远路交口时,遇李XX骑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地点出东向西行驶,王德艳车前部与李XX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艳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于2019年1月15日被送往天津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6天,于2019年1月31日出院。天津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外侧髁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髌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李XX现已治疗终结。经李XX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XX左膝关节损伤符合十级伤残,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事故车辆津F×××**号的登记及实际所有人系李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李XX垫付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XX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2、李XX的经济损失应由谁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李XX主张医疗费一节,根据李X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李XX实际支出合理的医疗费金额为53985.55元,故予以支持。
关于李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综合考虑李XX伤情、治疗情况,按100元/天计算,李XX实际住院16天,故李XX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XX主张营养费一节,结合李XX伤情、治疗情况、鉴定结论,支持李XX营养期90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故李XX营养费为4500元。关于李XX主张护理费一节,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李XX护理期限为75天,李XX主张住院期间16天聘请护工1人护理,标准为240元/天,出院后59天由李XX亲属1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按2019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23.44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李XX的护理费为11122.96元。关于李XX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李XX系城镇户籍,其主张按2019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297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李X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年限应按19年计算,故支持李XX残疾赔偿金81654.40元。关于李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考虑李XX伤情、伤残情况及李XX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支持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关于李XX主张交通费问题,结合李XX住院、护理、复查、评残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关于李XX主张鉴定费2340元一节,该费用系为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XX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李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李X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李XX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二、李XX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398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60085.5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0085.5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李XX的经济损失:护理费11122.96元、残疾赔偿金81654.4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3577.3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李XX的经济损失:鉴定费234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164002.91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为李XX垫付1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实际给付李XX154002.9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576元,由李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精神损失费8000元是否正确。
李XX在骑行电动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无责任一方,造成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外侧髁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髌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多处伤情,并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判决根据其损害后果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狄建庆
审判员  刘爱民
审判员  常方圆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长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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