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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乙与韩X、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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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723民初7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乾安县人民法院 2019-09-27

原告(反诉被告):李X乙,男,汉族,乾安县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乾安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韩X,男,汉族,长岭县人,现住长岭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0054072XXXX。
法定代表人:崔永刚委托诉讼代XX:刘X,男,汉族,乾安县人,公司职工,现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女,汉族,湖北人,公司职工,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社会代码:91220721MAXXX9R28U,法定代表人: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X,男,汉族,松原市宁江区人,公司职工,现住松原市。
原告李X乙与被告韩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郭X,被告韩X,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李X甲,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相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李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9547.4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12元/天X104天=14572.48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40.12元/天X97天=13591.6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97天=9700元;2.出院后的误工费140.12元/天X113天=15833.5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40.12元/天X23天=3222.76元,出院后的营养费=100元/天X90天=9000元;3.120急救车费用350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8319元X11年X25%=77877.25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900元。
合计:305595.18元。
其中,我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这是全额的不分责任,人寿已经赔偿的10000元我们予以扣除;要求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对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韩X按照50%的比例承担。
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韩X全部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1日7时许,我到女儿家帮秋收时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乾安县动字井房前路口与由南向北韩X驾驶的XXX号小轿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
我受伤后到乾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一级护理7天,花医疗费95547.49元。
乾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我与韩X负事故同等责任。
韩X驾驶的车辆XXX号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
本诉被告韩X辩称,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不同意赔偿。
因为该起事故,我的车辆修理花费8600元,拖车费800元。
我提出反诉,要求李X乙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我修车费2000元,另外6600元的修车费和拖车费800元由李X乙承担50%,共计5700元。
甲保险公司辩称,1.韩X驾驶的XXX号小轿车在我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X乙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我司已垫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最高限额的10000元;2.120急救费票据真实性有意见,没有写路途;4.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规定,鉴定费我司不承担;6.车辆损失费5000元应以鉴定为准,车辆损失和拖车费均属于财产损失的内容,我司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的财产损失;7.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另外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进行计算。
乙保险公司辩称,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2018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为对等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认可;120急救费用票据没有附带明细。
反诉原告韩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李X乙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我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对等责任赔偿,合计需赔偿我车辆损失费和拖车费5700元。
事实与理由:我驾驶的XXX小型轿车在乾安县动字村房前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X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我的车辆受损。
车辆维修费为8600元、拖车费为800元。
该事故经乾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我们各负对等责任,故提起反诉,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李X乙辩称,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21日7时许,李X乙到女儿家帮秋收时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乾安县动字井房前路口与由南向北韩X驾驶的XXX号小轿车相撞,致李X乙受伤,车辆受损。
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乾公交认字[2018]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X乙、韩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李X乙随即到乾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诊断为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趾骨、坐骨骨折,右侧髋骨臼骨折,伴股骨头中心脱位,左胸第6-12肋骨骨折,右胸第11/12根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头皮挫伤,120急救花费350元、住院花费99547.49元。
庭审中,甲保险公司当庭表示已为李X乙垫付10000元的抢救费用,李X乙认可此事,本院予以采信。
韩X驾驶的XXX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
庭审中,李X乙要求对其本身因此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营养期、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期及二次手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
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X乙此次损伤致残程度肋骨骨折6根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2.被鉴定人李X乙此次损伤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为3.8万元。
3.被鉴定人李X乙此次损伤出院后误工期为113日(包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出院后护理期23日(包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营养期为90日(包含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营养费建议参照住院病人伙食补助每日100元人民币。
甲保险公司对于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第一点,认为不构成九级伤残,理由是李X乙经过手术治疗不符合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5.9.6条3款之规定,因经过手术治疗内有固定物并未达到该条款的严重畸形愈合的程度,故不应评定为九级伤残;第二点,认为李X乙不应主张误工费,理由是李X乙实际年龄已经有70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的年龄,按照法律规定其已经成为被扶养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李X乙主张误工费的前提是其因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有劳动能力,如果李X乙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并有收入来源,不应主张误工费。
乙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一是认为不构成九级伤残,理由是根据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5.9.6条3款之规定,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是在骨盆畸形愈合的基础上加上骨盆环结构的完整性和对称性破坏;二是认为鉴定意见给出的各项费用偏高,理由是吉林省司法鉴定协会标准是按省内三甲医院指定的标准,而伤者是在乾安县二甲医院进行手术的,所以费用偏高,吉林省司法鉴定协会相关文件后续费用治疗项骨盆钢板取出手术费用为19000元,对于固定物取出费用每增加一项,最高增加50%,所以38000元偏高。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庭审提交了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道办事处建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李X乙自2017年4月起便和其子李立涛一居生活,住在李立涛位于松原市宁江区****,并向法庭提交了其子李立涛和儿媳毕秀梅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又提交了乾安县所字镇神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枚,证实事故发生时,李X乙系帮其女秋收,其有劳动能力。
反诉原告韩X向法庭提交了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以及机动车车辆定损清单,用以证实其修车花费8600元,拖车花费800元。
反诉被告李X乙不同意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仅同意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目前,甲保险公司已先行赔偿李X乙医疗费10000元。
其他赔偿事宜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四个:一是李X乙年过七旬,是否应该保护误工费的问题;二是李X乙的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按照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三是该份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也即李X乙的“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是否合理,以及李X乙的后续治疗费38000元是否偏高的问题;四是李X乙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韩X的修车损失2000元,其他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误工费保护的法理基础是受害人因伤导致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存在实际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是对其收入减少的一种填补。
有的退休人员仍能从事正常工作,从尊重劳动的角度来讲,退休不应成为拒绝赔偿的法定理由。
本案中李X乙已提交其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具有劳动能力,仍能从事工作,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居所视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起至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李X乙提交的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道办事处建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已能证实其在该社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结合其子的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本院对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以及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6条第三款规定:“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是九级伤残的情形,故对李X乙骨盆部位的伤残等级认定为九级是合理的,故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这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对于二保险公司抗辩称后续治疗费偏高的问题,结合中华乙保险公司提交的吉鉴协字[2015]2号文件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参考标准表”中载明的“骨盆、髋臼钢板取出价格为1.9万元”以及“相同部位多处内固定物可适当增加费用,如果多处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相同,则每增加一处费用最高增加50%……”结合李X乙的病例,当时李X乙骨盆部位手术时植入“3块钛质重建接骨板,分别钻孔拧入螺钉”,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续治疗费合理,故对该项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认定书已将李X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则机动车有责任缴纳交强险,应缴未缴的,按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对韩X要求李X乙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该鉴定意见书,内容和程序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的交强险,在中华乙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中华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赔偿剩余的不足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对李X乙进行赔偿。
因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已超过了李X乙请求的数额,故无需韩X承担赔偿责任。
李X乙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99547.49元,住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元/天X97天=13591.64元,住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40元/天X97天=13591.6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97天=9700元;2.出院后的误工费(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140.12元/天X113天=15833.5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40.12元/天X23天=3222.76元,出院后的营养费(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100元/天X90天=9000元;3.120急救车费用350元;4.伤残赔偿金28319元X11年X21%=65416.89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1000元,鉴定费3900元。
合计:283153.98元。
其中交强险人寿财险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赔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110000元,剩余283153.98元-120000元=163153.98元,应由中华乙保险公司承担50%,即81576.99元,剩余部分由李X乙自担。
韩X的损失如下:
修车费8600元、拖车费800元,合计9400元,应由李X乙先行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承担50%,即3700元,合计5700元。
其余部分由韩X自担。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需给付李X乙赔偿款110000元;乙保险公司需给付李X乙赔偿款81576.99元;韩X不承担对李X乙的赔偿责任;驳回李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李X乙需给付韩X赔偿款5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乙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乙赔偿款81576.99元;三、被告韩X不承担对原告李X乙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反诉被告李X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韩X赔偿款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9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340元,乙保险公司负担250元,李X乙承担385元(包括负担的反诉费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兰杰
人民陪审员苏海波
人民陪审员王晓旭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盈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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