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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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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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82民初7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双辽市人民法院 2019-09-17
原告杨XX,男,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男,汉族,住双辽市。系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双辽市枫桦钰诚小区。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马XX,男,汉族,住双辽市。
原告杨XX与被告、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089.7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2日11时45分,马XX驾驶吉C-6D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长双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杨XX驾驶的吉CSG4**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吉CSG4**号车上乘车人高亚英、岳云、方红超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马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3683.08元;吉C-6D3**号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8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8586.27元(33天X260.19元交通运输服务业日工资标准),护理费420.36元(33天X140.12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3089.71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1、马XX所驾驶的吉C-6D3**号夏利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中为四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分摊赔付,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同意赔偿。。
马XX辩称,我在某保险公司公司投保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我负全责,原告的损失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清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8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辽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费用详单、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3张,双辽市双山镇腰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双辽市双山镇大众轿车修理部证明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内容合法予以认定并佐证在卷。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相关证据,本庭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8年11月232日11时45分,马XX驾驶吉C-6D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长双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杨XX驾驶的吉CSG4**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吉CSG4**号车上乘车人高亚英、岳云、方红超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马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3683.08元;吉C-6D3**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此起事故发生于前述保险期间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给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89.71元的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马XX驾驶车辆与杨XX驾驶车辆相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故马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该肇事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起事故发生于前述保险期间内,所以对于杨XX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继续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6.99元(已扣除医疗费项下给另案原告高亚英按比例留的医疗费),误工费8586.27元(33天X260.19元),护理费420.36元(3天X140.1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823.62元。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66.09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为13089.71元。
综上,为保护公民生命、健康、身体权益不受侵害,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金额9823.6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金额3266.0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福
人民陪审员 周维维
人民陪审员 张坤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阳